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670,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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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彥佑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與告訴人邱廷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告訴人辱稱:「你是白癡喔」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8 年8 月8 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670 號卷第41至42頁、第53頁、第5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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