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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國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國無罪。
其餘被訴(即附表編號2)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振國係告訴人范承煉之子,於民國98年9月18日受告訴人概括委任管理附表所示款項,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附表所示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存至自己或其配偶史頁芬(所涉侵占及背信罪嫌,未據告訴)名下帳戶等方式,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終止前開委任關係,並要求被告2週內提報委任事務處理始末及交還相關文件暨款項,然被告只交還玉山銀行中山分行之印章與存簿封面及最後一頁,而該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如未特別註明者,下同)444元,迄今復未能具體交代金流使用情形,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貳、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告訴人之子,於98年9月18日受告訴人概括委任管理附表所示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存至自己或其配偶史頁芬名下帳戶;
嗣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終止前開委任關係,被告返還玉山銀行中山分行之印章與存簿封面及最後一頁,而該帳戶餘額僅有444元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也沒有侵占行為,上開款項是因為自98年8月1日起接受告訴人概括委任而管理使用,告訴人甚至於101年5月10日仍再度委任管理使用;
本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103年度偵字第16082號、104年度偵字第19066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者,且已逾告訴期間等語。
參、程序部分
一、本件並非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082號、104年度偵字第19066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者:㈠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082號案件: 1、經查,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082號案件之提告事實如下:被告與其妻子史頁芬,自97年間起,向告訴人佯稱:因政府對公益團體有租稅優惠政策,若將存款暫時借放於史頁芬設立之婦幼協會名下,可節省稅額,且絕對不會侵吞私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7年4月28日,分別匯款28萬元、25萬元至婦幼協會設在渣打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復於102年1月14日,匯款美金28萬4,000元至史頁芬設在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102年2月6日匯款美金593.07元、澳幣25萬6,000元至婦幼協會設在玉山銀行國際事務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及史頁芬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之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
此有前揭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供參。
2、是告訴人於上開另案提告主張被告侵占之款項,乃針對告訴人於97年4月28日、102年1月14日、102年2月6日之各筆匯款,而與本案告訴事實所認被告侵占如附表各該編號之款項,迥然有異,顯非同一事實至明。
㈡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066號案件: 1、經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9066號案件之移送報告事實如下:被告及史頁芬明知協會會費、接受政府補助及民間捐贈等經費收入,均應用於辦理會務及社區福利等協會章程所定用途,竟仍自99年間起,經常以存、提之方式移轉職保協會及婦幼協會設在台北富邦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而予以侵占入己,此有前揭案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
2、是依前揭移送報告意旨所指被告侵占協會款項所涉公益侵占罪嫌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中告訴人所指被告侵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而涉侵占罪嫌,不僅被害人不同、行為態樣亦屬有別,二者亦非同一事實甚明。
二、本案是否逾告訴期間之說明: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上開規定,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2項、第3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院對於提起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子,為直系血親之親屬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是被告所涉本案侵占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㈢本案附表編號2部分,業已逾告訴期間: 1、告訴人於104年9月17日,即於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082號案件中具狀以:「關於被告二人所稱『有負責償還以告訴人房屋為抵押、用被告范振國名義借款之貸款』乙事,實係范振國欲向湖口鄉農會貸款1,850萬元,但苦無抵押品,方以告訴人之房屋為擔保、設定抵押,並要求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後被告范振國亦全數取走1,850萬元之款項(告證六),然而,被告范振國於借款期限103年9月15日屆至,並未將貸款清償,且置之不理,致告訴人之房屋差點遭到拍賣而恐無棲所,所幸家中排行老三之兒子亦係小兒麻痺患者范振忠,連忙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代償湖口鄉農會之借款(告證七),方免除告訴人之棲身之所遭拍賣之命運。
豈知,被告竟如此惡劣,將上開情事曲解成其持續幫助告訴人償還貸款云云,洵屬可惡至極。」
等語陳述意見,此有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暨其檢附之湖口鄉農會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彰化銀行永樂分行書函暨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082號卷三第29頁、第32至35頁、第36之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件全卷核閱無誤。
2、承上,告訴人於前揭書狀中,即已具體指摘被告係先商得告訴人同意而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而順利貸得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後,卻置之不理而未加清償,甚至將獲得款項全部取走,致他人替告訴人代為清償前揭款項。
則告訴人至遲於104年9月17日具狀之際,應已知悉被告就此部分所涉上開侵占犯行。
惟其迄至105年9月8日始就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暨其上之臺北地檢署收文戳在卷為憑(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77號卷第3頁),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準此,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爰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㈣本案附表編號1、3部分,尚未逾告訴期間: 1、告訴人於101年5月7日就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玉山銀行帳戶雖有取消網銀功能及語音功能之舉,然其並未辦理存摺掛失或更改印鑑,甚至於翌(8)日即再度前往玉山銀行將上開功能重新恢復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082號案件指訴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082號卷一第16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范振興於上開案件中證稱:101年5月7日我跟告訴人有去玉山銀行終止網銀及語音功能,不給被告使用,但告訴人跟我媽5月8日有去辦恢復網銀及語音功能給被告用,因為被告說不讓他使用會損失很多錢;
並沒有辦理掛失存摺或印鑑,只有取消網銀功能及語音功能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082號卷一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第239頁背面),若合符節。
是由告訴人及證人范振興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於委任被告管理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後,僅曾一度取消網銀、語音功能,卻始終未有辦理存摺掛失或更改印鑑之舉,實難僅憑告訴人前揭取消網銀、語音功能之舉措,即認其於101年5月7日時已知悉並認為被告有侵占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行為,此由告訴人於翌日旋即恢復上開功能,更可以得知,告訴人於短短翌日即重新申請恢復上開功能予被告使用,其是否於斯時即已認為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有侵占之舉,實非無疑。
綜上,尚難認告訴人於上開取消網銀及語音功能之際,即已知悉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
2、又告訴人於103年2月10日以板橋漢生第2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本人先前委任事項,今因年事已高又罹患重病,茲聲明如下:1.終止本人所有權益之委任。
2.交還代本人經手保管之所有財物。
3.收到通知後3日內出面解決。
4.茲因親情關係,請誠心出面,以免承受訴訟之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082號卷三第83至84頁);
並於103年2月11日以湖口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你於民國96年到102年之間,從我的銀行帳戶總共提領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如今我已年老病重,你在民國103年2月18日以前,必須返還匯到我范承煉湖口郵局之帳戶00000000000000內,否則依法究辦,請勿自誤。」
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082號卷三第85至86頁),雖似有針對被告於96至102年間受任管理之財產請求返還並終止所有委任事務之意,惟參諸告訴人所提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當初告訴人於過往數年間,之所以委請被告范振國等二人將其名下之大筆存款匯款至被告史頁芬個人帳戶及社團法人臺灣婦幼慈善協會銀行帳戶,實係因被告渠等二人向告訴人表示因政府對公益團體有租稅優惠之政策,若將存款移至被告史頁芬設立之社團法人臺灣婦幼慈善協會名下將可節省稅額,而告訴人方因對相關法律之無知,以及對己出子女之信任,而同意前開匯款事宜。」
、「…告訴人為支應醫療費用之需,而去電被告范振國並詢問可否將先前借放於社團法人臺灣婦幼慈善協會帳戶之金錢取回時,被告范振國竟稱已將上開金錢全數拿去投資,且因投資失利而盡數花用殆盡。
至此,告訴人方知其畢生積蓄已全部化為烏有。
傷心欲絕之告訴人,始知所謂借放節稅等情自始即為騙局,並於103年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告證四)予被告史頁芬,並表明自己已年老病重,希望能將過往數年間(96年至102年)自告訴人之處所領取之金錢依約返還」之敘述(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082號卷一第107至108頁),可知告訴人係因先前欲取回其「借放於社團法人臺灣婦幼慈善協會帳戶之金錢」時,被告稱已將上開金錢全數拿走投資乙事,而與被告產生嫌隙猜疑,始寄發上開存證信函。
又依卷內證據及前揭存證信函之內容意旨,實無從認定告訴人於斯時即已具體知悉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之侵占犯行。
3、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082號案件全卷之結果,告訴人前於103年4月10日,雖具狀以:「被告范振國不思正業,係取巧投機之人,知其父親(即告訴人)名下坐擁千萬存款與多筆房地,竟心生歹念,除將告訴人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便向農會借款外(非本件告訴事由,暫不詳敘),更與其妻(即被告史頁芬)共同謀劃詐取告訴人之所有存款…」等語,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狀在卷為憑(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卷第4077號卷第1至7頁)。
然細譯其刑事告訴狀之內容,實乃針對告訴人於97年4月28日、102年1月14日、102年2月6日之各筆匯款,認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侵占之舉(詳如前揭參、一、㈠所述)。
遍觀前揭刑事告訴狀之內容,均未提及本案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尚難認告訴人於前開具狀之際,即已知悉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
4、惟依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以湖口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范振國你陪我到臺北市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之存摺及印章,自從開戶到現在未歸還給我,限你在105年6月16日以前以掛號將我的存摺及印章寄還給我」(見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5634號卷第91頁),可知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即有明確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存摺、印章之舉,依告訴人此一舉措觀之,其至遲於105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之際,應已知悉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之侵占犯行。
5、又告訴人係於105年7月28日始終止前開委任關係,此有告訴人所提湖口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9377號卷第21至25頁),是其至遲於105年7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之際,應已知悉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涉上開侵占犯行。
6、綜上,告訴人至遲於105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之際,應已知悉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之侵占犯行;
至遲於105年7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之際,應已知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侵占犯行。
在此之前,尚難認其主觀上認定被告有就本案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予以侵占之舉,業經認定如上。
準此,其於105年9月8日就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詳見前述),均尚未逾告訴期間。
肆、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史頁芬之證述、告訴人於98年8月1日出具之委任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107年2月9日上儲蓄字第1070000011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107年3月9日上儲蓄字第1070000027號函檢附之傳票、107年4月11日上儲蓄字第107000004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107年5月7日上儲蓄字第1070000052號函檢附之匯款申請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2日(107)政查字第71200號函所附之匯出匯款歷史資料查詢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90684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湖口鄉農會107年3月29日湖農信字第1070050189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107年4月19日湖農信字第1070050224號函檢附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5月3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04322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7年5月11日國世建成字第1070000039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107年6月1日國世建成字第1070000048號函所附之取款憑證及匯出匯款買匯水單暨匯入匯款交易憑證、107年10月29日國世建成字第1070000095號函所附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07年11月12日國世建成字第1070000099號函所附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07年11月20日國世建成字第1070000100號函所附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07年11月27日國世建成字第1070000101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0號函」應予更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9日元銀字第1070004902號函、外匯帳戶存款憑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分行107年12月3日元延吉字第1070001149號函交易明細、交易傳票、108年1月9日元延吉字第1080000033號函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1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7458號函檢附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07年12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65724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台幣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6月30日存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於98年9月18日受告訴人概括委任管理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並將上開款項以提領現金或轉存至自己或其配偶史頁芬名下帳戶;
嗣告訴人於105年7月28日終止前開委任關係,被告返還玉山銀行中山分行之印章與存簿封面及最後一頁,而該帳戶餘額僅有444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4至65頁、本院易字卷第40至41頁);
核與證人史頁芬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若合符節(見調偵字第2090號卷二第346頁),並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湖口德勝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湖口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5月3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04322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107年11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7458號函檢附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07年12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65724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國內一般快捷托運單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借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107年2月9日上儲蓄字第1070000011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107年3月9日上儲蓄字第1070000027號函檢附之傳票、107年5月7日上儲蓄字第1070000052號函檢附之匯款申請書、107年4月11日上儲蓄字第1070000040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湖口鄉農會107年3月29日湖農信字第1070050189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107年4月19日湖農信字第1070050224號函檢附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9日元銀字第1070004902號函暨其檢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分行107年12月3日元延吉字第1070001149號函交易明細、108年1月9日元延吉字第1080000033號函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7年5月11日國世建成字第1070000039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107年6月1日國世建成字第1070000048號函所附之取款憑證及匯出匯款買匯水單暨匯入匯款交易憑證、107年10月29日國世建成字第1070000095號函所附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07年11月12日國世建成字第1070000099號函所附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07年11月20日國世建成字第1070000100號函所附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07年11月27日國世建成字第1070000101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2日(107)政查字第71200號函所附之匯出匯款歷史資料查詢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90684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9頁、第21至25頁、第39至41頁、第43頁,偵字第4266號卷一第55至61頁、第67頁,偵字第4266號卷二第3至189頁,調偵字第2090號卷一第14頁、第141至161頁、第175至183頁、第195至205頁、第211至219頁、第227至233頁、第239至241頁、第249至253頁、第259至261頁、第267至277頁、第285至291頁,調偵字第2090號卷二第81至89頁、第99至109頁、第117至119頁、第125至133頁、第139至151頁、第157至209頁、第231至233頁、第239至277頁、第283至315頁、第329至333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惟查:㈠被告自98年8月1日起,即受告訴人委任全權處理銀行帳戶事宜,並受委任以自身財產及所得能力擔任債務人向銀行貸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加以營運管理: 1、告訴人與被告於98年8月1日簽訂之委任書載明:「委任書本人范承煉(下稱:委任人)茲指定以概括委任聲明如後:貳、除上述事務外,本委任包含但不限於有關債權債務清理、爭議協調、調解、仲裁、勞保、健保、人身保險給付、金融行庫帳戶、信託、證期、基金、法院提存、公證、認證、訴願、法務案件、法律諮詢、連署、陳情、申訴、檢舉、新聞媒體修撰、查調債務人課稅戶籍資料、票據交換信用證明文件、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證明文件、申請社會福利扶助、人民團體申請立案登記及入會等一切事宜」、「肆、查至目前為止,除受任人(即本案被告)以外,委任人其他滿20歲已嫁娶之成年兒女,皆無主動表意及出於心願來做好奉養父母之實質行為(即委任人夫妻二人),現於98年起委任人已年逾81歲,金融機構不接受高齡者貸款,只能做房地產提供人兼保證人,特請受任人擔任借款人以自身財產及其所得能力向金融機構證明,才得以最高額度貸出前述一、二、三項房地產款項(其中一、即臺北市○○○路000巷00號3樓),全權交由受任人及其聘僱人員給予營運管理,長遠目標作為委任人安養餘年之用。」
(見105年度他字第9377號卷第113頁)。
2、復依98年9月18日湖口德盛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所載:「本委任包含但不限於有關債權債務清理、爭議協調、調解、仲裁、勞保、健保、人身保險給付、金融行庫帳戶、信託、證期、基金、法院提存、公證、認證、訴願、法務案件、法律諮詢、連署、陳情、申訴、檢舉、新聞媒體修撰、查調債務人課稅戶籍資料、票據交換信用證明文件、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證明文件、申請社會福利扶助、人民團體申請立案登記及入會等一切事宜」、「查至目前為止,除受任人(即本案被告)以外,委任人其他滿20歲已嫁娶之成年兒女,皆無主動表意及出於心願來做好奉養父母之實質行為(即告訴人及其妻),現於98年起委任人已年逾81歲,金融機構不接受高齡者貸款,只能做房地產提供人兼保證人,特請受任人擔任借款人以自身財產及其所得能力向金融機構證明,才得以最高額度貸出前述一、二、三項房地產款項(其中一、即臺北市○○○路000巷00號3樓),全權交由受任人及其聘僱人員給予營運管理,長遠目標作為委任人安養餘年之用。」
(見105年度他字第9377號卷第11至19頁)。
3、依上開委任書及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告訴人先後於98年8月1日、98年9月18日分別以委任書、存證信函所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內容,均屬相同;
被告自98年8月1日起即受告訴人委任全權處理銀行帳戶事宜,並受委任以自身財產及所得能力擔任債務人向銀行貸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加以營運管理等節,應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乃被告以自己為債務人向銀行貸得者,且貸款時亦經告訴人同意: 1、被告確有於98年9月8日以自己為債務人,並以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房屋設定抵押,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貸得含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在內之房屋貸款共計528萬元等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106年11月27日上新莊字第1060000107號函暨其檢附之申請房屋貸款及設定抵押登記之相關資料(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卷一第155至166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107年10月31日上新莊字第1070000080號函暨其檢附之借款資料(見106年度調偵字第2090號卷二第7至23頁)附卷為憑。
準此,被告既係以自己為債務人,而願負債務人責任擔保款項之清償,則其是否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實非無疑。
2、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貸款行為暨其他不動產抵押貸款之行為,均有經告訴人同意一節,並據告訴代理人鍾明達於警詢時證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593號建地)經被告於98年9月10日以告訴人為設定義務人向上海商業銀行借貸528萬元;
新竹縣○○鄉○○街00號全棟(興湖段140地號、205建號)、新竹縣○○鄉○○路○○○段000地號)經被告向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借貸1850萬元,均有經告訴人同意等語明確(見105年度他字第9377號卷第72頁)。
則被告固於98年8月1日受告訴人概括委任而有就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權限,然其於具體貸款之前,仍有將貸款乙事再次告知告訴人之舉,其是否有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實非無疑。
㈢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提領,乃經告訴人偕同前往領取者: 1、觀諸告訴人所提「被告受委任後處理金錢之相關存、提款資料影本資料」內所檢附之玉山銀行取款憑條(見106年度偵字第4266號卷一第47頁、第67頁),可知被告領取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舉,實為告訴人所知悉甚至就上開領款留有取款憑條存證備查者。
此由告訴人所提前揭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所載「范承煉」之簽名為告訴人本人字跡一節,更可以得知,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提領,乃經告訴人偕同前往領取者。
2、承上,被告既有受告訴人委任全權處理銀行帳戶事宜,且就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提領,亦係經告訴人偕同前往領取者,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侵占之舉,實屬可議。
㈣告訴人固於105年7月28日以湖口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載明:「台端自受委任迄今已逾六年餘,未見台端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本人。
為此,終止本人98年9月18日湖口德盛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概括委任台端之一切權限」(見105年度他字第9377號卷第21至25頁)。
惟查,得否僅因被告未履行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即遽認其有侵占之犯行,已非無疑。
何況,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貸款行為暨其他不動產抵押貸款之行為,均有經告訴人同意一節,業經認定如上,則是否如上開存證信函所指摘有「均未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情事,亦屬可議。
㈤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都沒有交代清楚。
沒有講清楚,平常不會固定跟我報告,從一開始就沒有交代清楚云云(見106年度調偵字第2090號卷一第366頁)。
然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質之以:「既然被告沒有交代清楚,你為何仍把錢交給被告管理?」時,告訴人卻僅稱:「被告把錢領去以後,都沒有交代。」
,經檢察事務官加以追問:「為何仍給被告管理?」,告訴人仍然僅以:「現在已經終止」加以答覆。
嗣檢察事務官仍續行追問:「被告從98年8月1日至105年7月28日委任期間,這麼長的時間,你為何願意委託被告管理這些錢?」、「你說被告都沒有交代,沒有報告,那101年5月10日為何又要委託被告管理?」,告訴人仍然僅以:「被告從來沒有報告、沒有交代」、「委任書寫好後,沒有交代,錢被告已經拿過去。」
(見106年度調偵字第2090號卷一第366頁)。
是由前揭訊問過程,可知告訴人面對檢方提問之問題,均語焉不詳、避重就輕,其可信性實屬可議。
㈥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再度重申委任要旨,甚至授權被告將先前貸得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而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予以出租,並將收取之租金作為補貼被告另租他處之用: 1、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仍再度重申委任要旨,而與被告簽訂委任書一節,有101年5月10日委任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9377號卷第107至111頁)。
觀諸前揭委任書所載:「本委任包含但不限於有關…財產管理、…票據、…金融行庫帳戶、信託、證期、基金、債權債務清理」、「有關范振國史頁芬夫妻兩人戶籍居住地:臺北市○○○路000巷00號3樓……為確保范振國史頁芬夫妻兩人之人身安全及居住品質,請范承煉及周秀珍授權范振國史頁芬暫時出租此處房地產,所得房租補貼范振國夫妻另租他處所用」(見105年度他字第9377號卷第107至111頁),足徵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不僅再度重申委任意旨,甚至為考量被告居住品質及人身安全,而就告訴人所有、用以貸得附表編號1款項而設定抵押權之房屋,更約定得由被告加以出租,並將因此所收取之租金作為補貼被告另租他處之用。
2、承上,被告自98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28日止,受告訴人委任期間長達7年。
告訴人除於105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返還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存摺、印章外,均未就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之金流情形有異議,甚至於101年5月10日重申委任意旨,更願以貸得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而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授權被告將之出租,並將收取之租金作為補貼被告另租他處之用。
則倘如告訴人指摘,被告自始均未報告委任事務,且就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流向不明,其如何可能於上開金額高達數百萬之款項流向尚屬不明之情況下,更於101年間重申委任之旨,委任被告管理幾近所有財產? ㈦綜上,被告自98年8月1日起,即受告訴人委任全權處理銀行帳戶事宜,並受委任以自身財產及所得能力擔任債務人向銀行貸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加以營運管理。
則其就前揭貸得款項或告訴人銀行帳戶內款項加以提領,本為前揭授權範圍內所為之營運、管理行為。
何況,就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被告係以自己為債務人向銀行貸得者,且貸款時亦經告訴人同意;
就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亦經告訴人偕同前往領取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挪為己用、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
參以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再度重申委任要旨,甚至授權被告將先前貸得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而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予以出租,並將收取之租金作為補貼被告另租他處之用等情觀之,實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及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爰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另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1、3部分,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犯意。
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戶名/行為 銀行/帳號 金額 1 98年9月15日 范承煉不動產抵押貸款 上海銀行新莊分行 440萬元 2 98年9月15日 范承煉不動產抵押貸款 新竹縣湖口鄉農會 1,850萬元 3 100年6月30日 范承煉 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台幣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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