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林鈺翔與梁秉智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8年1月30日下午3
- 貳、林鈺翔於108年1月25日12時51分左右,行經臺北市○○區
- 參、案經高維政、陳志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以下作為認定被告林鈺翔、梁秉智是否構成犯罪事實
- 貳、本院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 一、上述犯罪事實壹的部分,已經林鈺翔、梁秉智於本院審理時
- 二、上述犯罪事實貳的部分,已經林鈺翔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 三、綜上所述,由證人證詞、被告2人的自白、相關書證及扣案
- 參、被告2人成立的罪名:
- 一、林鈺翔、梁秉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108年5月29日
-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 三、查林鈺翔、梁秉智於犯罪事實壹所載的時間、地點,由林鈺
- 四、累犯部分:
- 五、未遂犯的減輕:
- 肆、本院對被告2人所科處的刑罰:
- 一、林鈺翔部分:
- 二、梁秉智部分:
- 伍、沒收與否的審酌:
- 一、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均為林鈺翔於犯罪事實貳所示時
- 三、本件兩次宣告沒收(追徵),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 陸、適用的法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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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翔
被 告 梁秉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177號、第9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翔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秉智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標號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壹、林鈺翔與梁秉智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下午3時13分左右,行經臺北市○○區○○路0 號公寓時,見該公寓二樓住處的陽台與樓梯間窗戶距離很近,且一樓大門並未上鎖,認為有機可乘,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自該公寓1 樓大門進入,走到2 樓樓梯間,先由林鈺翔從樓梯間窗戶以攀爬的方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二樓住處陽台,再從屋內開門鎖讓梁秉智進入,2 人即分頭在屋內尋找有價值的財物,但被屋主高維政的兒子高○○(94年生,姓名詳卷)當場發現,林鈺翔、梁秉智隨即從陽台落地窗翻出逃離現場,因而未能得手。
事後警方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林鈺翔、梁秉智遺留在現場的如附表一所示物品。
貳、林鈺翔於108 年1 月25日12時51分左右,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1 樓陳志偉住處前,經按門鈴確認無人在家後,認為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利用停在附近的機車作為登高輔助,以踏上機車座墊翻牆的方式踰越牆垣,侵入陳志偉的住處內,並竊得如附表二所示的財物(未扣案),隨即迅速離開現場。
參、案經高維政、陳志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信義分局各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這些條文的立法意旨,在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時,原則上雖然應先予以排除;
但如果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的理念,這些傳聞證據自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作為認定被告林鈺翔、梁秉智是否構成犯罪事實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2 人就證據能力部分都不予爭執,而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這些證據資料製作時的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認定下述這些證據資料都具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
貳、本院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壹的部分,已經林鈺翔、梁秉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維政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的情節(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7177號卷【以下簡稱7177號偵卷】第15-17 、139-142 頁),都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7177號偵卷第35-37 、41-63 、149-154 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綜此,由上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林鈺翔、梁秉智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上述犯罪事實貳的部分,已經林鈺翔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偉於警詢時證述的情節(108 年度偵字第9675號卷【以下簡稱9675號偵卷】第23-26 頁),都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林鈺翔指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件在卷可資佐證(9675號偵卷第29-31 、33-43 、49-52 頁)。
綜此,由上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林鈺翔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由證人證詞、被告2 人的自白、相關書證及扣案物品,足以佐證被告2 人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林鈺翔、梁秉智的犯行都足以認定,都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被告2 人成立的罪名:
一、林鈺翔、梁秉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的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的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的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牆垣」,是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的圍牆;
至於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是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的一切設備。
又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的鐵條、通往陽台的落地鋁製玻璃門、陽台外的矮牆均具有防閑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的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的「其他安全設備」。
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的「越」,依其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的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的要件。
三、查林鈺翔、梁秉智於犯罪事實壹所載的時間、地點,由林鈺翔以攀爬窗戶的方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內欲竊取財物,但尚未取得財物即遭發覺,而未得逞;
林鈺翔於犯罪事實貳所載的時間、地點,則是以翻牆的方式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內竊取財物。
本院審核後,認定林鈺翔、梁秉智就犯罪事實壹的部分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的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2 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林鈺翔就犯罪事實貳的部分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的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林鈺翔就上述2 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被害人也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㈠林鈺翔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林鈺翔曾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於104 年6 月30日入監服刑,並於105 年4 月25日因執行完畢出監之情,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林鈺翔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2 罪,均為累犯。
本院考量他所犯前案,多與本件犯罪類型相同,並於出監後仍多次再犯,堪認前次對他所執行的刑罰,並未能產生一定的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與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的疑慮,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爰就他所犯2 罪,均加重其刑。
㈡梁秉智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的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產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上述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梁秉智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梁秉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前述累犯規定的要件,但本院審酌他先前所犯的罪多為施用毒品,與本件加重竊盜罪的罪名與罪質不同,且他出監後再犯本罪已將近3年,認為就本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的必要。
五、未遂犯的減輕:就犯罪事實壹的行為,被告2 人已著手實行竊盜,但未生取得財物的結果,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就林鈺翔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本院對被告2 人所科處的刑罰:有關被告2 人犯行的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一、林鈺翔部分:㈠智識程度:林鈺翔高職肄業,從事過玻璃安裝及裝潢工作。
㈡生活狀況:林鈺翔自稱家境小康,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
㈢素行:林鈺翔除前述構成累犯的犯罪紀錄之外,另有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多次犯行,素行不佳。
㈣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林鈺翔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竟先後與梁秉智共同及單獨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財物。
㈤所生危害:林鈺翔與梁秉智侵入高維政住處竊盜,雖未竊得財物即遭發現而未能得逞,仍危及高維政與家人的居家安寧;
另侵入陳志偉住處竊盜,不僅危及陳志偉與家人的居家安寧,更使陳志偉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上的損失。
㈥犯後態度:林鈺翔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都能坦承犯行,但已將竊得的財物花用殆盡,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稱有悔意。
㈦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林鈺翔所為本件2 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又林鈺翔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的二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應待本件確定後,由林鈺翔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二、梁秉智部分:㈠智識程度:梁秉智高中畢業,平時在家協助家人經營自助餐為業。
㈡生活狀況:梁秉智未婚,父母親皆已過世,自稱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去年母親過世後因壓力大,開始服用精神藥物。
㈢素行:梁秉智除前述的犯罪紀錄之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的犯行,素行不佳。
㈣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梁秉智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即在林鈺翔的慫恿與主導下,參與侵入住宅的竊盜犯行。
㈤所生危害:梁秉智與林鈺翔共同侵入高維政住處竊盜,雖未竊得財物即遭發現而未能得逞,仍危及高維政與家人的居家安寧。
㈥犯後態度:梁秉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一開始審理時,並未全盤坦承犯行,尚難認有悔意。
㈦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梁秉智所為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伍、沒收與否的審酌:
一、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本條文乃是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的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物,為林鈺翔所有,且為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壹所示時間、地點行竊時使用之物,業經林鈺翔坦白承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因與本件竊盜行為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均為林鈺翔於犯罪事實貳所示時間、地點犯竊盜罪所得之物,業經陳志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為林鈺翔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應無疑義,惟至今尚未返還或賠償陳志偉,為避免林鈺翔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兩次宣告沒收(追徵),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手機 │ 1隻 │
├──┼──────────┼────────┤
│ 2 │鴨舌帽 │ 1頂 │
├──┼──────────┼────────┤
│ 3 │後背包 │ 2個 │
├──┼──────────┼────────┤
│ 4 │外套 │ 2件 │
├──┼──────────┼────────┤
│ 5 │鑰匙 │ 4副 │
├──┼──────────┼────────┤
│ 6 │開鎖工具 │ 1式 │
└──┴──────────┴────────┘
附表二: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 ASUS筆電 │ 1台 │
├───┼──────────┼──────┤
│ 2 │ 連帽背心 │ 1件 │
├───┼──────────┼──────┤
│ 3 │ 現金(新臺幣) │ 600元 │
├───┼──────────┼──────┤
│ 4 │ 現金(美金) │ 140元 │
├───┼──────────┼──────┤
│ 5 │ 現金(菲律賓幣) │ 3000元 │
├───┼──────────┼──────┤
│ 6 │ 現金(港幣) │ 80元 │
├───┼──────────┼──────┤
│ 7 │ 現金(加拿大幣) │ 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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