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782,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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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仁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5068、1518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仁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侯仁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㈠108年3月28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萬華服務台內,趁蔡秋燕將IPHONE4行動電話1具、充電器1個插在插座上充電而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後逃逸,嗣經蔡秋燕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8年5月24日上午8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趁黃文軍將其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土司1條放在塑膠袋內,並將塑膠袋懸掛在其所騎乘之機車把手上,而暫時離開致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將前開塑膠袋取走而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嗣經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8年6月21日晚間6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中正延平店,乘店員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將店內冷藏貨架上之林鳳營簡單點優酪乳1瓶取下後,藏放在其攜帶之手提袋,未至櫃臺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門市主管張祐誠查覺侯仁富行跡可疑,再調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全聯超市中正延平店門市主管張祐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侯仁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祐誠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蔡秋燕於警詢、黃文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監視器翻拍暨贓物相片23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之上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1萬5,000元;

而同條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1萬5,000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開案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3年2月28日至105年3月5日(下稱甲執行案);

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9月確定;

前開①至⑤所示案件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5年3月6日至108年11月5日(下稱乙執行案)。

上開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乙執行案執行中之107年4月23日假釋時,甲執行案徒刑業已於105年3月5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⒊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多係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難認良好,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輕徵,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以清潔及賣水果為業,月收入2、3萬元,未婚無子、家中尚有母親、妹妹遺留之姪女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㈠被告竊得之IPHONE4行動電話1具、充電器1個、犯罪事實欄㈡被告竊得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具、犯罪事實欄㈢被告竊得之林鳳營簡單點優酪乳1瓶,均業經分別歸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稽,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條文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前揭犯罪事實欄㈡被告所竊得之土司1條固亦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歸還被害人,原應依法沒收或追徵,惟土司1條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已經食用完畢,參以土司之價值約幾十元,業經被害人黃文軍於偵查中證述,價值低微,倘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開啟執行程序,恐徒增訴訟資源之煩累,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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