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824,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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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347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簡字第147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益弘(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黃逸松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以「幹」、「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8 年7 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474號卷第31至3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原經檢察官盧慧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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