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93,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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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868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龍灝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雪芙蘭護手霜參個及樺達喉糖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龍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9日18時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7-11超商福權店,僅結帳部分貨品,而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永瀚管領置放貨架上之雪芙蘭護手霜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5元)藏放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復於同年月17日14時39分許,至同前7-11超商,以同一手法,徒手竊取謝永瀚管領置放貨架上之雪芙蘭護手霜1個(價值55元)藏放口袋內未結帳離去;

再於同年月23日14時許,至同前7-11超商,以同一手法徒手竊取謝永瀚管領置放貨架上雪芙蘭護手霜1個(價值55元)、樺達喉糖1罐(價值89元)藏放口袋內未結帳離去;

又於同日19時14分許,至同前7-11超商,以同一手法竊取謝永瀚管領置放貨架上Halls XS無糖迷你薄荷糖1盒(價值39元)藏放口袋內,惟因謝永瀚多次遭竊提高警覺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無糖迷你薄荷糖1盒。

二、案經謝永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經合法傳喚不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09年6月12日緝獲歸案,復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41至343頁)。

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本院依職權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龍灝對於107年9月23日19時14分許,至7-11超商福權店,至貨架上拿取2罐仙草蜜及Halls XS無糖迷你薄荷糖1盒,惟僅持2罐仙草蜜前往櫃台結帳,而Halls XS無糖迷你薄荷糖1盒則放於口袋內未付款即離去,走出店門口時遭店員攔下等查獲經過固不爭執(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6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均非伊本人,是被張冠李戴云云,並於警詢、偵訊時先辯稱:我年紀大,我不記得了,我記憶模糊,有時候會有點混亂,被警察查獲那次是因為我忘記結帳,我當時身上有帶現金,我住在新北市,不需要跑到臺北市竊盜云云(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67至69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最後一次被扣到薄荷糖,是要結帳的時候,櫃台的人不在,我就擺在櫃台上沒有拿走,回頭剛好遇到櫃台人員,請他結算,他卻以為我要拿走云云(見易字卷第110頁);

復於本院訊問時再改稱:這四次我都是帶著朋友的小孩去7-11,出去時店員發現我沒有結帳,我出去的時候才知道是忘記結帳,是小朋友自己放在小朋友的口袋裡,不是我放的,我沒有竊盜云云(見本院卷第302頁)。

惟查:

(一)被告前揭如事實欄4次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永瀚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0至22頁),並有扣案之Halls XS無糖迷你薄荷糖1盒、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拍攝到影像擷取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3頁、第45至53頁),是被告4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人並非被告云云,查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人確為被告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行竊的嫌疑人每次來服裝幾乎都不變,且手法也相同,我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這四次竊盜均為同一人所為,也就是此次現場行竊的嫌犯龍灝等語在卷,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拍攝到影像擷取照片10張附卷可稽,是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人,確為被告無訛,亦堪認定,被告所辯前詞,無非卸責,並無足採。

(三)又被告先於警、偵訊時供稱:年紀大了,記憶模糊,沒有竊盜,只是忘記結帳;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最後一次薄荷糖是擺在櫃台上伊沒有拿走,係遭店員誤會;

又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此四次並非自己所為,是同行的小朋友放入口袋云云。

衡諸被告前揭供詞前後反覆矛盾,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又被告最末一次竊盜犯行,確係為結帳而出店門口後即遭證人謝永瀚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無訛,業如前述,參以監視器影像畫面中,均未顯示被告有帶同小朋有一同前往之情形,是其所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後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多次竊取超商物品,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殊無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7年9月9日竊得之雪芙蘭護手霜1個、同年月17日竊得之雪芙蘭護手霜1個、同年月23日竊得之雪芙蘭護手霜1個及樺達喉糖1罐,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復均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107年9月23日竊得之Halls XS無糖迷你薄荷糖1盒,固亦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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