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987,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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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均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均犯留滯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陳亭均與陳平冠為同父異母兄妹,與陳平冠之配偶郭映宸則為姑嫂關係。

陳亭均於民國108年1月5日下午4時3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陳平冠、郭映宸使用之建築物前,於按門鈴後,即自已開啟之大門進入前開建築物,嗣與郭映宸發生爭執,郭映宸遂要求陳亭均離去,詎陳亭均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郭映宸要求離去後仍留滯屋內,不願離去,並與郭映宸發生推擠衝突。

案經郭映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郭映宸於警詢、偵查中(即108年4月9日)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證人王慧蘭、陳淑玲於偵查中檢事務官之訊問,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陳亭均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易卷第36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告訴人郭映宸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郭映宸在於108年3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舉證證人郭映辰於偵查中之前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法條規範,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前址建物,經告訴人要求離去後仍留滯屋內,惟堅詞否涉有何留滯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想要去一樓祭拜伊父親,伊有跟告訴人溝通,但告訴人一直拒絕,伊想說沒有祭拜到,伊就不走,告訴人有請伊離開,但伊不管,伊是要祭拜,伊不懂為什麼不讓伊祭拜,伊當然不願意離開云云(審易卷第75頁、易卷第216至21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小居住在該處,被告父親祭祀牌位亦安置該處,被告當時自美返臺要祭拜父親,有正當理由,且該處當時已無人居住,被告停留在房屋之庭院或車庫,並無滋擾告訴人居住自由(易卷第34頁、第218至219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進入前址建物後,經告訴人要求離去後仍留滯屋內,並與告訴人發生推擠衝突乙情,為被告所自承,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進來房子,並把門關起來,伊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說這次回來就是要找伊算帳,接著被告用雙手推伊胸口,伊有請被告離開,被告不願意走,伊說了很多次請被告離開,被告不出去等語(偵卷第73至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進來時,伊嚇一跳,伊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稱要來找伊算帳,伊不想與被告獨處一室,請被告出去,被告沒有聽,後來就發生推擠…伊當時以手指向大門,雙手平舉的意思就是叫被告出去等語(易卷第181至183頁),證人即在場之鄰居王蕙蘭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聽到告訴人說「妳給我出去」,但被告就是站在那邊沒有出去等語(易卷第193至194頁),證人陳淑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係伊堂弟媳,伊接到告訴人電話後到場,發現告訴人與被告好像在裏面對峙,伊在門口聽,聽到最後發現被告用手去推告訴人,伊跑進去質問被告為何推告訴人…告訴人有說家裏沒人,請被告離開,被告硬不離開等語(易卷第195至196頁),並經本院勘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無訛(易卷第174至178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此處保護之列;

其所稱「建築物」則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

經查,前址建物為告訴人之配偶陳平冠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25頁);

該處原係供被告之父,即告訴人之公公陳金吉居住,陳金吉過世後,由告訴人與其配偶共同使用,供告訴人堆放物品等,則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易卷第184至190頁),證人王蕙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處之前係由告訴人公公居住,之後有一段時間,告訴人他們在裏面做事等語(易卷第193頁),證人陳淑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該處以前是告訴人公公住的地方,後來1樓沒有住人,告訴人住2樓,不住1樓,本案發生時,該處是當成辦公室使用等語(易卷第201頁),證人即被告之母曾子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金吉過世前伊住在該處,陳金吉生前就將該處過戶給陳平冠,伊於陳金吉過世那年8月(即103年8月)搬走,伊搬離開時,鑰匙有交出去,告訴人他們有講說會換鑰匙等語(易卷第209至210頁),被告復自承:伊爸爸去世、媽媽搬走後,伊知道哥哥 (即告訴人配偶)會在1、2樓活動,伊媽媽8月搬到基隆,伊就沒有再住那裏了等語(易卷第214至215頁);

參以,本案發生時,告訴人適在該處整理物品,堪認該處確係已非被告居住,而係供告訴人使用之建築物無訛。

㈢再按,刑法第306條係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則尚應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滯行為。

又有無正當理由而留滯現場,其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本案被告固辯稱係欲前往祭拜父親,因認有正當理由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整個過程中,被告無說是要來祭祀祖先,也沒有帶任何祭祀用品等語(易卷第183頁),證人陳淑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場沒有聽到被告稱要是來祭拜,告訴人只對被告稱陳平冠不在家,家裏沒人,請被告離開等語(易卷第196頁),又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一進入該處,旋將大門關上(易卷第174頁監視器顯時時間16:36:50處),期間並一度坐在大門口前,形成對峙之情勢(易卷第174頁),而告訴人亦指訴:被告進來第一句話說今天就是要來找伊算帳,並把門關上等語(易卷第181頁),參以,被告復自承:伊希望告訴人不要繼續在街坊鄰居、大庭廣眾面前叫伊媽媽「小三」,伊想家務事就關門起來討論等語(易卷第216頁),堪認被告並非單純前往要求祭拜父親,告訴人指訴被告稱要來找伊算帳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㈣又該處既已非被告所居住,而係告訴人所使用之建築物,已如前認定,縱被告之父親祭祀牌位放置該處,平日即由告訴人供奉祭拜,被告欲前往祭拜,仍應得告訴人之同意;

再證人曾子涓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係到蓬萊陵園祭拜伊先生(即告訴人父親)等語(易卷第207頁),顯見被告欲祭拜其父親,尚得至其父親墓園祭拜,而非僅進入前址建築物始得祭拜,而告訴人既以家中無人,其先生不在家為由,要求告訴人離去,告訴人自應擇日經告訴人同意再來,或至另處祭拜,實無再強行滯留該處之理,被告所持理由,顯難認正當。

又該處被告僅需步出大門即可離去,客觀上亦無須耗時始能離開之情形,參以被告進入前開建築物非單純祭拜,而係為質問告訴人已如前述,其經告訴人要求離去後,仍繼續滯留該處,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推衝突,難謂有正當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留滯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滯留住宅罪,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進入告訴人前址建築物後,經告訴人要求離開,仍拒不退去,並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顯不尊重他人對於私有建築物之管領權限,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於美國就業及讀書,月收入約1,000元美元,未婚無子女、碩士畢業,現在念博士之智識程度(易卷第219頁),及其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經告訴人要求離去,仍不願離去,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過度換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王慧蘭、陳淑玲之證述、告訴人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器光碟資為論據。

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互相推擠拉扯,惟堅詞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數次將伊往牆壁、柱子與鐵門方向推擠,伊為了避免遭受撞擊,出於防衛之意而進行抵抗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推擠拉扯乙情,固經證人即告訴人、在場證人陳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易卷第181至182頁、第195至196頁),並經本院勘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無訛(易卷第174至178頁),然此均即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推擠之肢體碰觸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此舉有致告訴人成傷。

㈡而觀之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係於告訴人將之往大門口方向推擠時,始出手往告訴人處推擠,使告訴人後退(見易卷第174頁所載播放時間16:36:59處)、被告以身體向前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站不穩向後退了幾步(見易卷第176頁所載播放時間16:38:56至16:39:00處)、被告繼續以身體向前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後退移動(見易卷第176頁所載播放時間16:39:03至16:39:11處)、被告於告訴人將之往大門口方向擠時,轉身推告訴人,使告訴人向後退了幾步(見易卷第177至178頁所載播放時間16:42:23至16:42:40處),稽上,被告與告訴人間係相互推擠,並無劇烈肢體衝突,亦無人因之碰撞他物或倒地,是否因而造成傷勢,尚非無疑。

㈢檢察官固以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然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係載告訴人於108年1月6日0時3分至該院急診後,診斷有胸部挫傷、過度換氣之傷害(偵卷第21頁),而經本院向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函詢前開診斷之依據為何?經該院函覆稱:告訴人到院急診時主訴被別人推,胸口感覺輕微疼痛,當時生命徵象穩定,外觀無明顯外傷,經急診理學檢查(即由醫師觀察病人外觀、再以聽診器聽診及觸碰輕敲病人身體),醫師觀察告訴人外觀無明顯異常,聽診呼吸音及心音也無明顯異常,僅胸口中央輕微壓痛,醫師依此診斷為胸部挫傷,另告訴人主訴雙手麻合併呼吸輕微不順,因臨床醫學上在情緒反應過大時會有過度換氣情形,經診斷為過度換氣等語,有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月30日長庚院北字第1081251800號函、109年3月31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010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易卷第111、137頁),而所謂痛感,純屬告訴人主觀之知覺,然告訴人經醫師檢查,並無明顯異常,是醫師顯係依據告訴人主訴有胸部壓痛及呼吸不順,始診斷有胸部挫傷及過度換氣之傷勢,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即僅係依告訴人之陳述記載,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惟本件經醫師觀察、聽診等檢查,均無異常,已如前述,即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則前開診斷證明書,自不得執為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之認定,是被告推擠告訴人之行為,是否確致告訴人受傷,尚非無疑,自不得遽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

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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