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緝,1,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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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明縉(原名「蔡政穎」)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5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及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帳戶(前揭3 個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供他人用以作為詐騙財物使用。

其後,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處所,使用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如附表所示之人,佯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匯入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致生財產上損害;

嗣經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發覺受騙,乃至警局報案而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是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資料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所涉詐欺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本判決自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楊子瑩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等所提之通訊軟體交談紀錄、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5 年5 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佯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對各該被害人施詐,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各匯款至各該帳戶,致生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係因急需用錢,經透過網路查詢可申辦貸款之管道後,遭假冒為貸款業者,自稱「何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誤信對方所稱要包裝美化其帳戶,乃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寄予「何先生」收受,致系爭帳戶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使用,其於發現自己可能遭詐騙後,就去報案,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不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六、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105 年5 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前揭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何先生」。

嗣該「何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處所,使用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如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佯以附表「詐騙事實」欄所示之手法對其等施詐,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匯入之金融機構帳號」所示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致各該被害人均因此遭受財產上之損害等情,固經告訴人或被害人楊子瑩、郭盈妤、李于婷、洪其順、詹玉如、林世豪、江雅雲、蘇婉秀、任力勳、林秋榮等於警詢時,分別指述在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1829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 至22頁】,並有前揭被害人分別提出之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交談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查卷第28至50頁反面、第57至61頁、第89至92頁、第108 頁、第115 至121 頁、第123 頁、第126 頁、第143 頁、第148 頁)可稽,互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認。

是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設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何先生」,並由「何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前揭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使用等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為由,據以指稱被告具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然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除其於本院審理庭時,曾一度具狀表示願意認罪(按就此部分,另判斷說明如後「(六)2.等部分所示)外,均一再表明其係因當時急需用錢,經網路查詢申辦貸款之管道後,遭假冒為貸款業者之詐騙集團成員「何先生」施詐,誤信對方要為其包裝美化帳戶而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何先生」,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已如前述,顯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其係無故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或「何先生」)使用之情形。

又依本件公訴意旨所示,被告僅有寄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未一併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

是若被告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等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前揭「何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等作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使用,亦即在其主觀上確有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則前揭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何先生」,理當一併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始稱合理。

否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法詐取款項,使被害人依指定匯入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後,卻可能另遭他人(於本件係指被告)以存摺原件之方式提領,豈非徒勞無功而一無所獲?然本件被告並未一併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原件或印鑑章,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等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施詐他人之犯罪工具使用乙節,顯仍存有合理可疑之處,是檢察官僅憑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及本件確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詐騙集團施詐而各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即據此指摘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自難遽予憑採。

(三)又被告雖依「何先生」之指示,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予「何先生」收受。

惟依本件卷內事證,並無被告有因此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之事實,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藉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而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或目的,依法就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衡諸常情及一般生活經驗,如被告確非有特定生活需求,當不致於額外花費自己之時間、精力及費用支出,無端以前揭宅急便方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寄予素昧平生之「何先生」之理。

再參酌卷附由被告提出其原來使用手機之通訊錄,亦確有「何」或「何先生」,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對象(見本院卷第185 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按該行動電話之門號查詢其申登人結果,其申登人為持用大陸地區往來台灣通行證(護照號碼:M00000000 )之「姜少寧」(正確年籍資料均不詳),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及門號申登人「姜少寧」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查無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月19日法大字第108041222 號書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07至209 頁、第217 頁)可稽。

依上事證,不僅堪認被告前揭聯繫對象之「何先生」應係來往於臺灣與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係使用無法或不易追查之人頭(即「姜少寧」)作為前揭行動電話之申登人。

從而,實在無法完全排除被告亦係同受該「何先生」設詞詐騙,以致寄交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之可能性。

(四)另查,被告雖於105 年5 月20日前某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予「何先生」收受。

惟經比對卷附被告於103 、105 年間之勞保投保所示,堪認被告於該段期間,曾先後任職於「嘉琪餐飲有限公司」或「安琪餐飲有限公司」(約於105 年3 月間離職)、「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鼎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天從人力國際資源有限公司」、「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裕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帕斯諾國際食品有限公司」等公司任職,而先後或同時以各該公司名義加(退)保,且其中部分公司係以「部分工時」之方式任職而加(退)保,此有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可稽。

另依被告前揭投保及其薪資資料所示,亦堪認:①被告自101 年間起,即陸續有「英屬維京群島」之「薪資轉帳」入帳,且其入帳金額雖有高低不同之變化,惟大致上多係數萬元之金額,並係呈穩定入帳之情形,一直持續至102 年7 月間止,此有國泰世華銀行105 年6 月8 日國世新店字第1050000047號函及所附被告在該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偵查卷第36至40頁)可稽,核與被告曾以前揭「英屬維京群島商鼎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名義加保之勞保資料相符;

②被告於105 年5 月5 日,另有一筆17,687元之「薪資」轉入其於玉山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甚至在被告於105 年5 月20日前某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一併寄予「何先生」後,該帳戶仍有一筆549 元之「薪資轉帳」入帳(見偵查卷第50頁反面),而前揭二筆薪資收入,經查均係由「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轉入,亦有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8 年3 月7 日玉山個(消授)字第1080022484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並與卷附被告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於105 年4 、5 月間,確曾由「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加退保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41 頁)相符。

是依被告前揭勞保投保及薪資資料所示,顯堪認被告約自103 年間起,並至少持續至105 年底止,不僅有持續正常工作而有固定收入(其中部分薪資,或係以現金等方式領取,致未顯現於前揭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甚至係以「部分工時」即「兼職」或「兼差」方式加保,亦即被告就各該「部分工作」部分,可能係同時在不同家公司任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何你從「101年3 月27日」或「103 年12月8 日」起迄今的勞保投保資料,會有這麼多家投保公司?而且其中有部分係「部分工時」?)比較早期的「部分工時」我已經忘記了,那是我當兵前的事情。

後半段所載「部分工時」,應該是我兼職的記錄。」

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自非無據,已堪採認。

另再參酌被告所持用手機之通訊資料(見本院卷第193 頁),其中有數則郵件均顯示「Indeed台北市最新30筆+ 大夜班人員相關的職缺」、「Indeed4 筆台北市的日領相關新工作」,核亦與被告前揭辯解及其「兼職」數項工作之實情相符,益堪採認。

又按一般出售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者,其出售代價不可能過高(通常僅係區區數百元或數千元之譜),復須面對嗣後可能被追訴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刑事責任,更須承擔被害人之損害求償後果,是衡諸常情,如係一般有正常工作及收入之人,均不致干犯此犯行。

而依前揭事證所示,既堪認被告於101 至105年底間,均有持續工作並正常投保之情形,並有一定程度之穩定收入,是依常情判斷,自難認為被告有為了「出售帳戶」之區區利益,竟干冒前揭刑事責任之動機與必要。

況依前揭事證,既堪認被告會以「兼職」之「正常」方式,設法增加自己之「正當」收入,而此「兼職」方式,甚至已較時下一般年輕人常僅係擔任某項特定職務,領取一份特定薪資之情形,更加勤勉努力。

從而,自足以推認被告應具有以「努力、正常」工作,甚至兼職之方式,藉以增加自己「正當」收入之正確價值觀,而顯然不至以前揭「出售帳戶」之方式,僅為貪圖出售帳戶之區區不法利益,即干犯刑責,以身試險之可能性。

(五)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因與母親合夥設立「拉米茶有限公司」(被告原誤述為「樂生活有限公司」,嗣已更正),並以該公司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辦貸款,然該筆款項嗣後遭其母親挪用,且其母親尚積欠地下錢莊之負債而急需用錢,又因其個人信用狀況無法向銀行貸款,以致透過網路方式查詢貸款管道後,前揭「何先生」向其表示可為其「美化帳戶」以方便借款,其因急需用錢,因此誤信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282 至283 頁)。

並有卷附被告所提「拉米茶有限公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一般稅額計算─專營應稅營業人使用)」(負責人「蔡政穎」)、「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拉米茶有限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表、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8 年3 月6 日桃市德社字第1080005737號函關於「蔡明縉」(含其子「蔡秉諺」)均列為中低收入戶之覆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拉米茶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並向台中商業銀行函查拉米茶有限公司向該行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59至170 頁、第195 頁、第221 至227 頁、第231 頁)可稽,互核相符,尚堪採認。

依此,可見被告於寄交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何先生」時,本身信用情況確實不佳,無法透過正常程序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

而坊間承接此等信用瑕疵之貸款業者甚多,此參被告於偵查中所提「YES 周轉網」或「全台灣借貸」之網路貸款廣告所示即明(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531 號卷第18頁所附廣告網頁資料;

按該網頁廣告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係被告與「何先生」之聯繫電話),是被告當時既有資金需求,復經網路查詢而接獲「何先生」之「貸款」訊息,得悉對方可為其「美化帳戶」,藉以辦理貸款,一時未作他想,以致未經確認或查明該「何先生」之真正身分,亦未能察覺該「何先生」所稱可幫其「美化帳戶」之意涵是否屬實,即貿然依「何先生」之指示而提供辦理貸款所需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此與一般需錢孔急之人,常有思慮未週之舉措,並無特別乖離之處。

是即令被告確有疏於防範,不慎輕信他人,以致輕率交付自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舉,且此舉與一般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流程有別,然此究係因被告當時之信用狀況不佳及前揭各種因素所致,尚難以被告有重大粗疏之舉,即遽認其主觀上必有預見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係為供「何先生」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更何況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然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是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或類似原因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者,在其主觀上亦必具有相同之警覺程度,或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所預見。

又按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將會遭受刑事追訴等情,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可協助申辦貸款等名義,利用經濟困難而無法向銀行貸款,卻又需錢孔急者之弱點,騙取申貸人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所在多有,尤其對於無法自銀行辦理貸款,卻有金錢急需之人,在難得而尋得貸款管道之情形下,因一時忽略提防而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實甚有可能。

況查,被告於玉山銀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5年5 、6 月間,既仍係持續供被告作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轉帳帳戶,是衡情被告自更無可能將該帳戶提供作為本件詐騙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產之帳戶使用。

從而,被告前揭辯解,自非無可信。

(六)另查:1.縱被告於寄交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何先生」前,有先提領其中部分帳戶內之款項餘額之情形,惟此或係因被告本有金錢急需而加以提領,或係因被告與該「何先生」終究非熟識之人,彼此信賴度有限等因素,故於寄交前,先提領其中部分款項,此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5 年5 、6 月之後,你還有在做其他工作嗎?)發生這件事後,我就只能從事打零工,打零工的薪資就用現領的」、「(你在安琪餐廳工作到何時?)我是105 年3 月從安琪餐廳離職。

不過安琪餐廳之後還是有薪資轉帳給我,最後一筆轉入我薪資帳戶的錢可能是前一年的不休假獎金,但這些錢一進我帳戶我就會領出來,因為我怕錢留在帳戶內,會被法院強制執行。

在105 年4 月11日之前都是用薪資轉帳的。」

、「就是長期固定在三家餐廳打工,兩天輪一家,薪水都是當天領現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83頁、第289 頁),即堪佐證,是僅憑被告於寄交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何先生」前,有先提領其中部分帳戶內之款項餘額乙節,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判斷之依據。

2.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於106 年7 月31日提出書狀(下稱「陳述狀」),於該狀內表明「我們認了」、「我們認罪賠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 頁),惟經細繹該狀所載內容,顯係充滿對於其所涉本案及其配偶張詠晴(原名「張海寧」)所涉另件幫助詐欺案【下稱「張詠晴另件詐欺案」;

按該案業經本院另案以108 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確定;

見本院卷第291 至298 頁所附該案判決、同卷第199頁所附張詠晴之前案紀錄所載】之無奈,認其與張詠晴實際上均係「受傷的一方,受害的一方」,並以懷疑之心情或態度看待本案及張詠晴之另件詐欺案,除表達對本案及該另件詐欺案之原承辦檢察官或法院多所質疑之內容外,並最終基於「我們證物不足,不足以來自清」、「只見識正義公職的無能」、「我們一家人感到難過、生氣、無力」,因而「決定讓北檢、北院的檢察官和法官輕點決策」而有前揭「我們認了」、「我們認罪賠錢」等,看似願意認罪,實係無奈及不滿之意思表達。

是衡酌被告於前揭陳述狀所表達之全部內容結果,不僅難以認為被告在該陳述狀係出於真意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反應認為被告係以該陳述狀,具體表達其與配偶張詠晴均係基於前揭各項緣由,以致對於本件及張詠晴之另件詐欺案均充滿無奈,求助無門之心境,且其於本件所為前揭相關辯解,經核既與前揭事證及本院判斷相符,是依被告於前揭陳述狀所述之內容,反益足以肯認被告抗辯稱其係遭受該「何先生」之詐騙,而非基於出售系爭帳戶之目的或動機而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一併寄予「何先生」收受之辯解,確屬有據,堪予採認。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根據你以前所提出的書狀,你曾經一度表示願意認罪,有何意見?此部分之真意為何?)沒有意見補充,如書狀所載。

那時我因為心情很煩躁,以為寫一點東西可以改變什麼,但顯然是沒有作用。

原本想要認罪,但是我覺得我沒有罪,我書狀中僅是表達無奈及煩躁,但不是真的想要認罪的意思。」

、「(依方才檢察官補充之證據資料,你太太張詠晴在本院另案108 年度訴緝字第11號審理時,是否是承認涉犯幫助詐欺?)因為在那個案子,如果我太太跟我一樣要主張無罪,她每次出庭,我都必須要載我太太來開庭,因為她自己沒有能力從桃園來臺北開庭。

在那個案子第一次開庭時,我太太本來沒有認罪,但是該案承辦法官就有罪與無罪之答辯分析給我太太聽,請我太太回去自己想想,我太太想說與其拖那麼久,不如就認罪,且在開庭時,該案法官就明白表示,如果我太太認罪就可以給緩刑,所以我太太後來決定承認有罪,因為她沒有時間去處理那件訴訟,因為只要她出庭,我就必須一起出庭,就像我今天來出庭,也是利用空閒時間來出庭,我等一下就必須趕回去上班。」

、「(在該案,你太太實際上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之原因為何?)我太太也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提供帳戶。

那時我太太剛離職不久,所以想說試試看,提供帳戶可不可以申請到貸款,沒想到就被騙了。」

、「(既然你說你跟你太太會互相討論,那麼為何你現在否認犯罪,但在上開本院108 年度訴緝字第11號案件,你太太要承認犯罪?)我說的討論是當下討論。

我太太會認罪是我剛剛所述的原因,也就是沒有時間,小孩沒有人顧。

我太太也是被騙,後來是因為前述的時間等考量才決定認罪。」

、「不論法院決定如何,我跟我太太是被騙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第272 至273 頁、第280 頁、第288 頁),非無可採,自不得以被告曾於前揭陳述狀為乍看似係「認罪」之陳述,暨其配偶張詠晴所涉之另件詐欺案,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即據為本件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又基於個案拘束原則,縱認被告配偶張詠晴業經本院另件詐欺案,以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刑刑確定,亦無從拘束本院依本件相關事證所為之前揭認定。

另關於被告就本件「貸款」之接觸或聯繫對象,及其所指張詠晴就「另件詐欺案」之「貸款」接觸對象及接洽過程,究係均與「何先生」聯繫,或張詠晴就該另件貸款之全部或部分聯繫事項究係與「何先生」或其另一名女同事聯繫及其等聯繫之過程等細節,在本院審理時所述略有歧異,或與張詠晴於另案所述存有部分出入,惟就此「貸款」聯繫事項之細節略有歧異或出入之部分,容係因事發後已經過數年,且當時被告或張詠晴均係處於急需貸款之狀況,致就其等申貸時之聯繫對象及過程等細節事項,未能細加記憶或分辨等因素所致,自不得以前揭均屬細節事項之歧異及出入情形,即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七)綜上事證及說明,本件檢察官就所指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5 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供作詐騙他人財物之帳戶使用乙節,依其所舉之證據資料尚屬無從證明;

被告辯稱其係因有貸款需求,誤信自稱貸款業者之「何先生」所言而寄交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何先生」收受等語,經核並非全無可能,非無可採,難認係純屬虛妄,俱已判斷如前所述。

是本件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況下,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僅憑被告因需款孔急,一時粗疏而未及謹慎判斷,即遽認被告寄交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何先生」之舉,在主觀上必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一併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舉,在主觀上是否確有可能預見對方會據以供作犯罪帳戶之用,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無合理可疑之處,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531 號)部分: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蔡明縉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得逞致民眾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 年5 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5 月20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曉微,佯稱為「衣芙網站」工作人員,詐稱李曉微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李曉微不疑有他,乃於同日20時許,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而將2 萬2985元匯至被告申設之前揭帳戶內。

嗣因李曉微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認該件與本件被告經起訴之詐欺案件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送本件併案審理等語。

惟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所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本件原定於108年8月9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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