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易緝,21,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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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政山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644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伍政山於民國103年6月24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常德街與中山南路間之臺大醫院地下道圓柱旁,拾獲告訴人李菁蓉所遺失之身分證、駕照、永豐銀行信用卡、ETAG儲值卡及玉山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放入其不知情之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揹背包內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嫌將其拾獲之告訴人所遺失身分證、駕照、永豐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金融卡等物予以侵占入己,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5月12日以104年度偵緝字第636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6月9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79號案件繫屬受理,後改分為同院104年度易字第648號案件,再改分為同院108年度易緝字第1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高雄地檢署104年6月8日雄檢欽商104偵緝636字第8069號函暨其上高雄地院刑事科104年6月9日分案收案戳章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79號影卷第1至3頁,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1號卷第205至206頁),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79號案卷確認無誤,是上情堪可認定。

㈡、經本院就前案及本案之起訴事實、卷附證據資料交相比對後發現,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均係涉嫌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身分證、駕照、永豐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金融卡等物,此有前案起訴書、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憑(見高雄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79號卷第2至3頁,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670號卷第2頁),堪認前案與本案就被告涉嫌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上開物品之犯罪事實相同,前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

又本案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5月22日以104年度偵緝字第644號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6月17日由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70號案件繫屬受理等情,亦有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地檢署104年6月17日北檢玉呂104偵緝644字第6135號函暨其上本院同日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670號卷第1至2頁),是本案與前案顯為同一案件而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即高雄地院審判之,本案則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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