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智易,15,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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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智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昇上宏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富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富強為被告昇上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昇上宏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告訴人台灣中科生物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科公司)享有其銷售菜瓜布產品包裝上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改作,竟基於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告訴人銷售之柑橘除油菜瓜布與抗菌菜瓜布背面包裝載有「特殊纖維」、「除油強化」、「好握設計」及「PU泡棉」之圖樣、文字及其組合之美術著作,以變更顏色、明亮度、角度及刪減字數等方式重新合併,以被告昇上宏公司名義對外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東門店等地點銷售包裝上印有上開改作美術著作之小蘇打菜瓜布。

復經告訴人於107 年7 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被告昇上宏公司後,僅再度將告訴人銷售之柑橘除油菜瓜布與抗菌菜瓜布背面包裝部分圖樣、文字及其組合之美術著作重新合併,仍持續以被告昇上宏公司名義對外銷售包裝上印有上開改作美術著作之小蘇打菜瓜布。

嗣經告訴人在上開全聯福利中心購得上開小蘇打菜瓜布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許富強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另被告昇上宏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許富強於108 年3 月12日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其戶籍係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而其現居所亦係位於上址,且未因案在押或在監,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訊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他字卷第139 頁),是被告許富強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另被告昇上宏公司之登記地址亦係於彰化縣○○市○○街00號,此有被告昇上宏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為證(見他字卷第149 頁),另經同案被告許富強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8頁),是被告昇上宏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㈡、再依被告許富強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遭聲請簡易判決之包裝係公司的人在位於公司登記地址之辦公室中討論的,製造則是委託代工廠所為,代工廠在雲林縣斗南鎮,昇上宏公司與臺北市及新北市沒有任何地緣關係,也沒有任何的辦公處所、營業場所在臺北市或新北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是由此可知本案被告等遭起訴之改作行為並非於本院轄區所為,是本案犯罪行為地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

㈢、至公訴人雖於本院訊問中陳稱:本案改作完成之商品在本院轄區內販售,因此認為本院屬侵權行為的結果地等語,以此為由認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

惟按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內容,行為人一旦完成改作行為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即已發生犯罪結果,並不以對外銷售為必要,是縱行為人後續有對外銷售該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甚且進一步造成著作權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係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以該侵害著作權之物銷售地點作為犯罪結果地。

故本案被告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並非於本院轄區所為,公訴人上開意旨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等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被告等所涉前揭犯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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