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智簡,33,2019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君瑜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君瑜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 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為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未洽,併予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王君瑜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佳;

惟其未取得著 作權財產權人即告訴人林宜君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 公開傳輸方式剽竊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2 張, 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所為誠 屬不該;

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本案攝 影著作之價值、效用、所受損害程度、尚未獲得告訴人原諒 ,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斟酌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