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智簡,40,2019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智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40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108 年度智易字第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扣案仿冒「哆啦A 夢」商標之布偶肆件及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鑰匙圈柒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所示)。

二、核被告林子翔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系爭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欲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以牟利之行為,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之期間及仿冒商品數量、對商標權人商業利益之侵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附件二即上述調解筆錄條件之必要,乃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且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至扣案仿冒「哆啦A 夢」商標之布偶4 件及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鑰匙圈7 個,均係侵害商標權物品,業如前述,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扣案物均未及賣出即被查獲,且卷查亦無被告就本件犯行另有獲利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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