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149,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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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君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君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君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君琮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達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狀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而欲竊取被害人葉淑滿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衡酌被告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遭查獲,幸無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之損害;

復參諸被告行為時為57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161號
被 告 周君琮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君琮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7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巷000 號前,見葉淑滿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騎樓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拆卸腳踏車後輪鎖頭螺絲,欲竊取該腳踏車,經路人發現立即報警,員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周君琮乃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君琮固不否認有上揭事實,惟辯稱:伊看該車前後輪已洩氣,座椅都是灰塵,覺得是沒人要的云云。
惟查,該輛腳踏車後輪上鎖,正常擺放在騎樓下,外觀完整,且非老舊;
又該騎樓亦有停放其他腳踏車或摩托車,顯係當地民眾經常用於停放車輛之處,是從腳踏車本身與停放之位置觀之,均無被告所述係遭棄置之狀態,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稽。
此外,另有被害人葉淑滿之指訴、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君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少 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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