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166,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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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淳榮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34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26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察覺甲○○在Grindr交友軟體上,以「菸」、「ICE 」等文字顯示為其個人資訊,遂利用該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甲○○取得聯繫,並喬裝網友而與甲○○相約見面,甲○○則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員警即表明身分並上前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9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 至7 頁、第37至38頁、第58頁及背面,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263 號卷第39至42頁),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

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H50811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3至5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固於107 年5月1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90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107 年5 月14日起至109 年5 月13日止),並轉介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且被告應依通知按時至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惟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53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於法核無不合。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刑法第62條所稱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主動交付毒品予員警,應合於自首要件云云。

然查,本件被告係因在Grindr交友軟體上,以「菸」、「ICE 」等暗示毒品之文字顯示為其個人資訊,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於107 年1 月19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所發覺,遂以Grindr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取得聯繫,且於交談過程中,得知被告有施用及持有毒品之情,因而與被告相約會面,並趁被告前往赴約之際,表明身分並進行盤查,被告乃將藏放在褲子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員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 年6 月1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8305008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166號卷第3 至4 頁),足見本件承辦員警於察覺被告在Grindr交友軟體上所顯示之個人資訊,隱含毒品之相關暗語,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交談後,即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

縱被告嗣後主動取出毒品交付員警,並坦認其施用毒品之始末,要與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不符,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即難採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承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毒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云云,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

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8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案經上訴,經同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月,並於108 年6 月20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在本件宣判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件犯行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殊無足採。

七、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毛重0.3800公克,淨重0.1500公克,鑑驗用罄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49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市政府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2、18、19、44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5 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58頁背面),並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證(見毒偵卷第44頁),衡諸上開吸食器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同日查扣之行動電話1 支(嗣經檢察官發還被告),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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