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392,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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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協議證明書上申請人欄所示之「陳昕」署押壹枚、「邱佳敏」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盜用印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及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在同一份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協議證明書,同時盜用「陳昕」、「邱佳敏」之印章、印文及偽造「陳昕」、「邱佳敏」之署押,並持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就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昕均為陳明宏之遺屬,因圖謀私利,以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法方式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遺屬津貼實際並未因此核發予被告,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其犯罪手段、目的與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行使偽造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協議證明書」,雖已交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申請人欄所示偽造「陳昕」署押1 枚、「邱佳敏」署押2 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⒉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盜蓋「陳昕」、「邱佳敏」所產生之印文,亦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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