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441,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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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景元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應更正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接續於」、第5 至6 行所載「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及汽車旅館等地點」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及臺灣地區某不詳汽車旅館等地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景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景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連倖瑩為多次相姦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屬不同行為,然被告明知連倖瑩為有配偶之人,卻發生婚外情而多次相姦,其主觀上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相姦行為,且各該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婚姻、家庭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連倖瑩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相姦行為,傷害連倖瑩配偶即告訴人林忠正之情感,破壞告訴人家庭生活美滿,因而增加告訴人心理之痛楚,所為確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

並考量被告行為時為48至49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表示其有調解意願,因其離婚後財產都給前妻,還有子女、長輩須扶養,無法負擔告訴人要求的和解金新臺幣250萬元,惟其思考評估後,雖然其現已有借貸之狀況,仍願意再去借款與告訴人調解,可以負擔的方式是一次付清80萬元至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惟告訴代理人表示僅能接受一次付清120 萬元之條件(見本院卷第61頁),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堪認被告確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生活及工作狀況各情,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793號
被 告 李景元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景元明知連倖瑩業已結婚,為林忠正之配偶,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107 年5 月11日107 年5 月30日、107年6 月26日、107 年9 月14日、107 年9 月25日及107 年10月2 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及汽車旅館等地點,與連倖瑩發生性關係。
嗣因連倖瑩遭林忠正察覺有外遇,經林忠正質問始於107 年10月3 日坦承一切,林忠正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忠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景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連倖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李景元與證人連倖瑩通訊軟體聊天紀錄1 份、連倖瑩自白書1 份、被告等聊天紀錄1 份附卷可稽,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景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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