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549,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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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RUI LIN(中文名陳瑞琳,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18號),嗣於被告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AN RUI LIN (中文名陳瑞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對於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向法院提起公訴後,法院即生審判之拘束力,檢察官對於同一案件即不得再為不起訴之處分,否則,不生不起訴處分之效力。

再按檢察官既已就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則其與此事實有牽連關係之職務(即圖利)行為,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受理法院自屬有權審判,該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於就偽造文書部分起訴後,而將瀆職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即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TAN RUI LIN (中文名陳瑞琳)有關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108 年度偵字第3418號),並已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331 號卷第7 頁),而同署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即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林忻雯、張家維、劉曉薇部分,卻於同年3 月21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413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4133號卷第79至81頁),揆諸上開說明,該不起訴處分乃屬無效,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該部分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故本院自得併於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於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108 年6 月6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74 號卷第30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418號起訴書、108 年度偵字第413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銀行帳戶幫助詐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對告訴人黃雅勤、林忻雯、張家維、劉曉薇行騙,而遂行4 次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

惟因本案經蒞庭公訴檢察官依證據調查結果,將被告涉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予以減縮,又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被告幫助詐騙集團之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74 號卷第13頁);

其任意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方便行騙財物、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衡酌被告提供帳戶尚未取得對價,且已與告訴人黃雅勤、林忻雯、張家維、劉曉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3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74 號卷第15、16頁、108 年度簡字第1549號卷第12至13頁反面);

兼衡本件之犯罪情節,告訴人黃雅勤、林忻雯、張家維、劉曉薇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6,012 元、2 萬8,123 元、2 萬9,999 元、5 萬4,623 元之財產損害,金額非微,並參酌被告目前仍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雅勤、林忻雯、張家維、劉曉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部分:查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不得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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