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621,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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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鄭宏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宏彬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且其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劉崇業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7 萬6,705 元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935號
被 告 鄭宏彬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8日下午2時49分許,在劉崇業所負責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料理京都屋」,利用其擔任該店廚師助理之機會,徒手撬開櫃臺收銀機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6,705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經劉崇業發覺失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崇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宏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崇業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案發店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本件所竊取之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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