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667,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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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飛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一飛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下午4 時8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龍山寺內,因發覺陳楚妍隨身敞開之皮包內置有手機及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伸入上開皮包內欲竊取財物,適陳楚妍及時發覺、追呼而未得手,並由在場保全人員留置且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飛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3370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1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陳楚妍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足見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一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被告雖已徒手伸入被害人陳楚妍皮包內而著手,然因遭陳楚妍發現而未能得手,承如上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537號各判決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3 月(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次②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301號各判決有期徒刑7 月(各2 罪)、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80號各判決有期徒刑3 月、2 月(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801號各判決有期徒刑3 月、2 月(各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更字第5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由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後,於104 年6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下合稱前案一);

又因⑥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72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併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後,於105 年3 月24日就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同年4 月3 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二);

再因⑦傷害案件,經新北地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688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後,由新北地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960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6 年11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三)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4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應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身體法益犯罪前科,甫受徒刑執行完畢,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況其尚屬壯年,非無謀生能力,自當發揮所長,竟於前案一執行完畢未逾4 年、前案二執行完畢甫滿3 年、前案三執行完畢僅1 年有餘,再犯本案犯行,實未因前案一至三執行完畢而有任何改善,未能矯正其之行為偏差,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既為未遂犯,承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見陳楚妍敞開之皮包內置有手機及皮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申入該皮包內欲竊取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惟幸於行竊中遭發現而未能得手,犯後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陳楚妍並於警詢中表示不對被告提起告訴一情(見偵卷第21頁),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其當時喝了點酒,又因最近失業,手機及皮包均遺失,當日皆未進食,見陳楚妍皮包敞開且距離很近,一時衝動才想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13頁、第52頁),以及自承其國中肄業(戶籍資料記載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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