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681,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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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丁志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志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銘」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被告自民國107 年10月間至遭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期間尚短,獲利非鉅,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因前開犯行迄今之獲利金額共計新臺幣1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偵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28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42號
被 告 丁志興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志興與綽號「志銘」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間,對外招攬吳文德(另由警依違反社維法裁處在案)成為博金網站(網址http:// bkd88.net/app/Main.php)會員,其簽賭方式為吳文德至博金網站登入丁志興所提供之帳號、密碼後,即可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藍球、棒球比賽為賭博標的,以網頁顯示之賽事輸贏下注,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若押中,可依其下注金額及賠率取得彩金,並由丁志興將彩金匯款至吳文德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內;
如未押中,則所下注金額須匯至丁志興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內,而丁志興則依吳文德每下注新台幣(下同)1萬元可抽70元至150元之佣金。嗣吳文德指認上開情事,始循線查悉丁志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志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2人中華郵政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現場照片下注情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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