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684,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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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71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 年度訴字第36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凱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第6 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刪除;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訴卷第8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10日儲字第1080129698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近2 年交易明細資料(見同卷第69至71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該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前,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即與上開2 公約對洗錢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我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立法理由所舉之「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情況,方才可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構成上開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外,主觀上亦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方始成立。

是縱認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經查,本件被告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而遂行詐欺犯罪之犯罪手段,應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足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尚難謂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主觀上有何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

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洗錢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與前開說明,被告提供帳戶既係於本案詐欺犯罪發生及犯罪所得產生前所為之,其主觀上亦尚難認有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

是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蔡郁文達成調解,且已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同卷第87至88頁),復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存摺明細各1 份附卷可參(見同卷第91至96頁、第107 至109 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其目前年僅19歲,現於新店打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家裡繳房租、現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同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經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深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致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因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查本件被告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6號
被 告 許凱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翔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中正郵局(下稱新店中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品叡」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許凱翔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7月23日晚上7時21分許,撥打電話向蔡郁文佯稱:伊之前在購物網站購買商品分期付款設定錯誤等語,致蔡郁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57分許,以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新臺幣24萬3100元至許凱翔新店中正郵局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蔡郁文察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郁文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翔供述綦詳,告訴人蔡郁文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新店中正郵局上開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銀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秋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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