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726,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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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鄭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0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 年度易字第248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鄭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2 行應更正為「致前揭招牌之螺絲帽鬆脫,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伊文安全懸掛、使用前揭招牌之權利」;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鄭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頁、第84頁)」、「告訴人提出之招牌事發後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院108 年5 月1 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鈑手拆卸告訴人劉伊文開設之「泡泡冰」店招牌,雖未直接對告訴人身體以強暴、脅迫為之,然其在告訴人之店門口拆卸招牌時,告訴人即在店內,可透過玻璃門清楚觀看被告強行拆卸前揭招牌之過程,此有本院108 年5 月1 日勘驗筆錄及手機錄影畫面照片及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

他卷第11頁、第17至25頁),是被告顯係利用告訴人在場時,間接以實力施之於物體而影響告訴人,且告訴人因畏懼被告所施加之暴力而躲於店內,其意思決定之自由法益顯已受到壓制,又前揭招牌原係懸掛於相當於一樓天花板之高度,而以上方1 個、側邊2 個支架支撐,此有告訴人所提照片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3頁),則該招牌側邊下方之螺絲帽遭拆卸後呈鬆脫狀態,已足使該招牌因無螺絲帽固定而有搖晃、不穩之危險,是被告拆卸招牌使螺絲帽鬆脫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安全懸掛、使用招牌之權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解決衝突,僅因放置移動式招牌及狗尿清潔之問題,即出言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復持鈑手敲打拆卸告訴人之招牌,使招牌上之螺絲帽鬆脫,妨害告訴人安全懸掛、使用招牌之權利,所為實不足取;

復衡酌被告於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人道歉,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現職為保養冷氣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曾擔任保全、月薪2 、3 萬元、尚無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第85頁)及檢察官、告訴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008號

被 告 李鄭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鄭安為新北市○○區○○路 0 段 00 ○ 0 號寵物店之員工,於民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17 時許,在上開寵物店旁即新北市○○區○○路 0 段 00 ○ 0 號由劉伊文開設之「
泡泡冰」店前,因放置移動式招牌及狗尿清潔之問題與劉伊文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強制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馬路旁,對劉伊文辱罵:「幹妳娘」等語,足以貶損劉伊文之名譽,並持鈑手敲打拆卸上開商店之招牌,致前揭招牌無法亮燈,妨害劉伊文使用前揭招牌之權利。
二、案經劉伊文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鄭安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
│    │                      │幹妳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劉│
│    │                      │伊文並持鈑手轉動前揭招牌│
│    │                      │螺絲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
├──┼───────────┼────────────┤
│3   │手機錄影畫面光碟、翻拍│全部犯罪事實。          │
│    │照片 4 張及譯文、前揭 │                        │
│    │招牌事發前後之照片 4  │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 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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