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740,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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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采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采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業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民國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12月4日生效,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後法;

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轉讓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且其行為時轉讓毒品之對象亦屬成年人,自無上開法定加重之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其本案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對象單一,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於犯後於偵查中終能坦白犯行,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849號
被 告 彭采玲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另案於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采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之住處,轉讓重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民,供陳國民施用。
嗣於108年2月12日,陳國民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因通緝案件為警查獲,因陳國民供出毒品上游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 慧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于 世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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