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747,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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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捌公克)及含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壹瓶,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查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4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上開二案再經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7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自90年起即有施用毒品情形,且曾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科,其就相同罪質之罪一犯再犯,顯見其未能從中獲取教訓,而有所悔悟,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一犯再犯當具特別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應係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淨重0.00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08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3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6頁)。

又扣案之透明液體1 瓶,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7日刑鑑字第1080024007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1頁),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及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之液體1 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陳建利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利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3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7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26日或27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上某處公園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及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液體混入飲料中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
嗣因陳建利於108年3月1日下午2時3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790巷12號前為警盤查,經陳建利自願受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
0.0090公克、驗餘淨重0.008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液體1瓶(驗前淨重18.88公克、驗餘淨重17.01公克,檢出微量即純度未達1%之第二級毒品瑪羥基丁酸),並採集陳建利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利於警詢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585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同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21日航藥鍵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080024007號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液體1瓶,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且其包裝袋、罐與第二級毒品無法析離,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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