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754,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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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2ZDT12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陳仕學」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移送聯」更正為「存根聯」、第9 行刪除「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等文字。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

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習慣或特約,而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於印妥內容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陳思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思舉為逃避交通違規處罰而冒用「陳仕學」之名義接受舉發,損害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所為實屬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暨其於為警緝獲後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2ZDT126 號)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陳仕學」署名1 枚,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4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則該枚偽造之「陳仕學」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91號
被 告 陳思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舉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 段人行道上,遭警攔停並當場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詎其為圖掩飾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陳仕學名義,在員警所開立上述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具受送達證明用意而屬私文書性質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簽「陳仕學」署名1 枚,表彰陳仕學本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意思表示之送達證明,並將偽造完成具私文書性質之舉發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一併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仕學及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
嗣於陳仕學收到告發單未繳納通知,經向監理機關申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仕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仕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 年3 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08584號函暨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而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至被告所偽造之「陳仕學」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因違規行駛遭警查獲後,其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屬警察及偵查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中,自不構成本罪,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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