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809,2019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虢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邱家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更正為「108年6月7日14時許」。

(二)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年8月13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83019965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41-62頁)。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經:①、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述①至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並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為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相同),更是在5年內的前期再犯本案,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嚴重損及公益;

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執行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毒偵字卷第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亦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合、無法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殘渣袋1包,因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且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無關連性,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項目                          │數量            │
├──┼───────────────┼────────┤
│一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壹袋(含無法完全│
│    │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1128公克)│析離之外包裝袋壹│
│    │                              │只)            │
├──┼───────────────┼────────┤
│二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壹袋(含無法完全│
│    │殘渣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析離之外包裝袋壹│
│    │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        │只)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