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818,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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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雄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正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劉正雄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外,先前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係因無法溫飽始竊取燒鮭親子餐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20 元)之犯罪動機,,所竊物品價值非高,其尚未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燒鮭親子餐盒1 個,價值120 元,本院考量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本院宣告之刑應足以評價被告刑事不法,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603號
被 告 劉正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送達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2段190巷
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5日下午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爭鮮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燒鮭親子丼餐盒1個(價值新台幣120元),得手後將之藏入包包中,欲離開現場之際,經商店店長駱思含上前阻止,始悉上情。
二、案經駱思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正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駱思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呈報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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