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827,201908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于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于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于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前開罪刑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明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