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834,2019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817、9611、1027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14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65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慶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 行更正為「在上址2 樓」、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 至3 行記載「價值1 萬1,200元」更正為「1 萬2,200 元」,末行更正為「嗣因上開國際牌專櫃人員連皓湞、MSPC專櫃人員黃彥翰發覺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證據欄部分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押物照片共19張」,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8 年7 月3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30011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1 份」。

二、核被告趙家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本件所竊得之物品,分別據告訴人黃彥翰、張心俞、告訴代理人連皓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8817號卷第39頁、108 年度偵字第9611號卷第35頁、108 年度偵字第10274 號卷第31頁),其等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分別經告訴人黃彥翰、張心俞、告訴代理人連皓湞具據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817號
108年度偵字第9611號
108年度偵字第10274號
被 告 趙家慶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號5樓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號微風南山百貨之下列專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11分許,在上址3 樓之GEORG JENSEN專櫃,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PURITY斜肩包1 個(價值新台幣【下同】7,380 元,已由張心俞領回),得手旋離開現場。
㈡在竊取完上開物品後,於同日下午2 時12分許,在上址2 樓之國際牌專櫃,又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數位相機2 台(分別為型號DC-GF10 、價值金額1 萬7,900 元及型號DMC-LX10、價值金額2 萬900 元)、刮鬍刀刀網1 個(型號為WES9087、金額550 元),竊得財物價值共計3 萬9,350 元( 均由連皓禎領回) ,得手後將之藏入袋子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㈢於108 年2 月15日下午6 時49分許,在上址3 樓之MSPC專櫃,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COTE CIEL 品牌可提後背包1 個(價值1 萬1,200 元,已發還由黃彥翰領回),隨即離開現場。
嗣因上開3 家店之店員清點貨架,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心俞、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彥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心俞、黃彥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告訴代理人連皓湞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3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6幀與悠遊卡個人資料、票卡紀錄、霸嗎拉麵對帳單等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3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