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867,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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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芳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芳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刪除前科之記載、第13行所載「於108 年6 月5 日晚間」應更正為「於108 年6 月3 日晚間」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游芳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部分: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12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㈢考量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 年餘即再犯本案,且被告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判刑,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念及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34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6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6頁),該毒品殘渣衡情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66號
被 告 游芳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游芳旗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1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11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6 月5 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KTV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6 月4 日16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游芳旗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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