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875,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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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明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保持理性態度、克制情緒,竟持棍棒恐嚇告訴人陳徵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顯有不當;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45頁),態度尚可,並衡酌其自述持棍棒是要求告訴人對於先前侮辱被告之言語道歉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本工作為保全,目前為自來水加壓站委外人員、月收入新臺幣3 萬多元、尚需扶養妻子及3 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經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1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致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因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03號
被 告 陳徵祥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明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市○○道○段000巷0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徵祥係臺北市信義區松壽廣場公園地下停車場之管理人員,於民國108年1月2日下午9時30分,在松壽廣場公園地下停車場辦公室內,因公與保全人員陳明輝發生口角後,陳徵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停車場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公然情況下,辱罵陳明輝「狗東西、不要臉、人渣、操您媽」等語,足以貶抑陳明輝之人格及名譽,而陳明輝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棍棒要求陳徵祥道歉,致陳徵祥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徵祥及陳明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徵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訊之被告陳明輝亦不否認有持棍棒要求被告陳徵祥道歉之事實,復經告訴人陳徵祥及陳明輝2人分別指訴明確,並有松壽廣場公園地下停車場辦公室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乙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等在卷可憑,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徵祥所為,係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另被告陳明輝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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