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877,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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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琪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琪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參捌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行所載「為警經同意受搜索後,當場在其身上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940公克)」應更正為「並主動交付其持有施用所餘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驗餘淨重:0.193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黃琪森涉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89 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其未履行條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68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740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該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確定,是其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 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於警局接受調查時,在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陳前開施用毒品之情節,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427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6 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

惟念被告業已坦認所犯細節,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至鉅,惟未直接加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行為本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

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31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查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袋(驗餘淨重:0.1938公克),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2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6 年12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56頁),且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 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
被 告 黃琪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琪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運動中心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 段210 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為警經同意受搜索後,當場在其身上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940公克),復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因測得結果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琪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宛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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