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889,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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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莉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莉娟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爰審酌被告因其配偶與告訴人楊皖媃間有債務糾紛而有嫌隙,卻未能理性處事,率爾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章,顯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護理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他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247號
被 告 彭莉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莉娟因其臉書帳號遭楊皖媃封鎖,遂向不知情之陳雅娟借用臉書「Mia Pon」之帳號,於民國107年5月27日上午3時13分許,基於誹謗之犯意,以「Mia Pon」之帳號在楊皖媃於社群網站FACEBOOK經營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法國 上帝與女人的浪漫Zoe 」粉絲專頁(下稱系爭專頁)留言:「楊○媃,要不要讓大家知道,當初妳沒存幾個錢就要來法國,妳爸為了你去貸款,後來妳在法國搞大肚子,妳爸氣得要跟妳斷絕父女關係,在台灣鬱鬱而終,這樣好嗎?感覺很自私及不孝」等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足以損害楊皖媃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楊皖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莉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雅娟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系爭專頁翻拍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
再詳言之,若屬公務員或民意代表等領受國家薪津之人員,若有婚外之男女私下往來關係行為,因其言行必然對於社會大眾產生一定程度之示範作用,甚或影響其從事之職務表現及一般人民觀感,或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然若屬一般私人與已婚男女發生婚外感情性行為,屬其個人感情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而與一般公眾甚或其所屬之團體無任何關連,即屬「私德」之範疇,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
是故,縱使告訴人楊皖媃確有被告所指摘之情事,然此事純屬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要難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阻卻違法,準此,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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