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913,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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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明財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明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明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又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28日,多次持本案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通過捷運收費設備搭乘捷運,均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心存僥倖,貪小便宜,侵占他人遺失之悠遊卡,並持該卡搭乘捷運,藉以免除支付各次搭乘對價之財產上利益,顯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前無因刑事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95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約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且勇於承擔所犯,則其經此次刑之宣告,亦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1紙(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憑,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再被告雖又因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財產上利益,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500元完畢等節,亦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則本件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可認已獲滿足,且衡以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被告所賠償與告訴人之金額,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595號
被 告 藍明財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明財於民國108年4月30日17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臺北捷運忠孝新生站3號出口人行道附近,拾獲鄭穎聰所有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號,外顯卡號:0000000000號)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藍明財侵占上開悠遊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108年4月30日18時許至同年5月28日19時27分許,持上開悠遊卡通過捷運收費設備搭乘捷運往返忠孝新生站及江子翠站,共計獲得新台幣200元之搭乘捷運之利益。
嗣警據報循線查獲,當場扣得其拾獲之上開悠遊卡乙張(已歸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穎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藍明財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穎聰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物品發還領據、悠遊卡交易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
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嫌。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被告前開所犯之數次使用告訴人之悠遊卡行為,時空相當密接,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屬於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上開所犯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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