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917,2019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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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師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師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ㄧ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師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旁之便利商店向黃玉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黃玉峰,應予更正,下同)購買10公克之大麻而持有之;

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4 日晚間9 時許,在上開地點向黃玉峯購買6公克之大麻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108 年3 月11日持搜索票至陳師宇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 段83巷7 弄4 號3 樓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師宇於偵查中供陳不諱(詳見毒偵字第1871號卷第88至92頁),並有即時訊息對話紀錄1 份、扣案物照片4 張(見毒偵字第1871號卷第11至16頁、第28頁、第30頁)存卷可參,且扣案如附表編號ㄧ所示之菸草檢品2 瓶(驗前淨重共計1.4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41公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菸草檢品2 包(驗前淨重共計1.5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53公克),經鑑驗後均檢出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5 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9400 號鑑定書1 份(見毒偵字第1872號卷第11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為兩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除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外,並供出其所持有之大麻係黃玉峯販賣予其,並指認黃玉峯供員警偵辦,員警因而查獲黃玉峯販賣大麻予被告之犯行,並將此部分犯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已就黃玉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部分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8 月15日新北檢兆雲108 毒偵1871字第1080076487號函(見本院簡字卷第23頁)存卷可考。

是被告確有供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並就此部分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黃玉峯乙節堪以認定,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故就被告前揭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法均應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ㄧ、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大麻成分,業如前述,屬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瓶子2 只及包裝袋2 只,依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同認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雖為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及名稱      │備註                    │
├──┼──────────┼────────────┤
│ 一 │菸草檢品2 瓶(含瓶子│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    │2 只,驗前淨重共計1.│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42公克,驗餘淨重1.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    │公克)              │。                      │
├──┼──────────┼────────────┤
│ 二 │菸草檢品2 包(含包裝│為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    │袋2 只,驗前淨重1.53│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公克,驗餘淨重1.53公│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    │克)                │。                      │
├──┼──────────┼────────────┤
│ 三 │吸食器1 組          │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持│
│    │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
│    │                    │無從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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