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姚廷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姚廷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其他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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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廷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廷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姚廷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下午4 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麥當勞公園店內,見蘇苓棣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後背包1 個放置在座位上暫時離開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後背包(內有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物,失竊財物總價值約新臺幣1萬1,06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蘇苓棣發現上開後背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案經蘇苓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姚廷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至4 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苓棣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 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 至17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案件亦為竊盜案件,而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未滿2 年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其他東西我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反面),復考量該等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而證件、信用卡、上課證等物,倘經告訴人申請註銷補發,原物即失其功用,是此等物品之沒收或追徵,於本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價額(新臺幣)或備註 │
├──┼──────┼───┼────────────┤
│1 │後背包 │1個 │1,780元 │
├──┼──────┼───┼────────────┤
│2 │牛皮長夾 │1個 │3,980元 │
├──┼──────┼───┼────────────┤
│3 │SONY牌icd-px│1支 │3,500元 │
│ │470錄音筆 │ │ │
├──┼──────┼───┼────────────┤
│4 │現金 │ │1,800元 │
├──┼──────┼───┼────────────┤
│5 │信用卡 │8張 │不予沒收。 │
├──┼──────┼───┼────────────┤
│6 │金融卡 │2張 │不予沒收。 │
├──┼──────┼───┼────────────┤
│7 │身分證 │1張 │不予沒收。 │
├──┼──────┼───┼────────────┤
│8 │健保卡 │1張 │不予沒收。 │
├──┼──────┼───┼────────────┤
│9 │悠遊卡 │1張 │不予沒收。 │
├──┼──────┼───┼────────────┤
│10 │上課證 │1張 │不予沒收。 │
├──┼──────┼───┼────────────┤
│11 │鑰匙 │1串 │不予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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