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923,201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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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亨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陳彥亨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彥亨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循理性解決,竟徒手傷害告訴人成傷,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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