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933,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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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捌捌公克)、沾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108年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茲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公共危險案件,而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尚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故認並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被告明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之危害,仍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自我約束能力欠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毒品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88公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可憑(毒偵卷第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黏毒品與之附合、無法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1組,亦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毒偵卷第59頁),應併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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