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939,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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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利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第9 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蔡妘寶」均更正為「蔡㚬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永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時期、再犯後罪罪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32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前案之竊盜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罪質均屬相同,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本案,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被告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蔡㚬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頁),犯罪危害顯已降低;

兼衡被告行為時為76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竊得物品價值、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物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發還與告訴人,已如前陳,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01號
被 告 陳永利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上午7 時1 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台大醫院1 樓全家便利商店,以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光泉米漿1 罐、檸檬羅宋麵包1 個、可口可樂1 瓶、咖啡廣場飲料1 瓶、黃金起司羅宋麵包1 個、鮪魚細捲1 個,以及龍蝦風味細捲1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16 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於欲離開之際,為店員蔡妘寶當場察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妘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妘寶所訴情節相符;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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