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940,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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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虹金



被 告 LE VAN TUAN(越南籍,中文名:黎文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虹金、LE VAN TUAN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黎虹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黎虹金、LE VAN TUAN (越南籍,中文名:黎文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2 人就本件如附件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然被告2 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本院本應予審理。

至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

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

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中即知悉其等係有聚眾賭博而遭檢警調查,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詳述其等有糾集賭客前來賭博之事實,僅於論罪時疏未論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本案被訴事實業已知悉並充分加以防禦,此部分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2 人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併此說明。

(三)再被告2人自民國108年2月起至同年3月21日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持續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相同,分別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利,竟共同為本件犯行,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參與情節、期間、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暨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黎虹金所有,並屬被告黎虹金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分別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96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第8頁、第38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黎虹金於警詢中雖陳稱於如附件所示之期間,共獲利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見偵卷第6頁),然其於偵查中則改稱獲利約3至5萬元,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何者所述為真,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黎虹金之犯罪所得為3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因係在被告黎虹金身上所查獲,並非放置於賭檯,亦無證據可證明係供兌換籌碼所用,或供被告黎虹金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依法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數量     │
├──┼──────┼───────┤
│ 1. │撲克牌      │25副          │
├──┼──────┼───────┤
│ 2. │監視器主機  │1臺           │
├──┼──────┼───────┤
│ 3. │鏡頭        │4個           │
├──┼──────┼───────┤
│ 4. │鐵捲門搖控器│1個           │
├──┼──────┼───────┤
│ 5. │手機        │1支           │
├──┼──────┼───────┤
│ 6. │抽頭金      │新臺幣1,000元 │
├──┼──────┼───────┤
│ 7. │賭資        │新臺幣46,500元│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396號
被 告 黎虹金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LE VAN TUAN (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9月2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虹金及LE VAN TUAN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8年2月起,以黎虹金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地下1樓充作賭博場所,提供賭客前來把玩撲克牌賭博。
賭法係以「妞妞」玩法,以5張撲克牌分前2張、後3張,後3 張湊成10的倍數成為第一個「妞」,前2張相加之個位數則與莊家比大小,若相加後超過8 ,且贏過他人,則可將賭金乘以2 倍,若相加等於10則成為第二個「妞」,賭金可乘以3倍,每注賭金自新臺幣(下同)50元至300元不等,賭客輪流擔任莊家,而黎虹金及LE VAN TUAN 則收取每局抽頭金100 元,而以此方式供給場所予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博,共獲利5萬元。
嗣於108年3月21日凌晨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搜索,當場查獲黎虹金及LE VANTUAN,與賭客王映容、阮氏拾、阮氏珠、斐忠勇、黎氏蓮、黎玉鶯、高氏草、馮仕興等人,並扣得撲克牌25副、抽頭金1000元、賭資46500元、監視器主機1 台、鏡頭4個、鐵捲門搖控器1個、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黎虹金及LE VAN TUAN │被告2 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賭客王映容、阮氏拾│全部犯罪事實。            │
│    │、阮氏珠、斐忠勇、黎氏蓮│                          │
│    │、黎玉鶯、高氏草、馮仕興│                          │
│    │於警詢中之供述          │                          │
├──┼────────────┼─────────────┤
│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全部犯罪事實。            │
│    │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                          │
│    │片、房屋租賃契約        │                          │
└──┴────────────┴─────────────┘
二、核被告黎虹金及LE VAN 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被告黎虹金及LE VAN TUAN 就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物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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