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944,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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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陳昱亘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黃色菸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參伍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昱亘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合法部分: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係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同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經查,被告因如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464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於107 年12月18日確定,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並遵守檢察官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詎上開緩起訴處分,業因被告違反緩起訴條件而撤銷,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前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能珍惜機會,未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黃色菸捲1 支(淨重0.3570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0.3556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大麻主成分之四氫大麻酚,有該中心107 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4464卷第32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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