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954,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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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彬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資料部分刪除,及扣案物更正為「扣得如附表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氟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判決)。

查被告周文彬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既已於5年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其持有前後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分經:①、基隆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2年、2年、2年6月、2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②、基隆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③、基隆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①至③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3年5月27日接續入監服刑、107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7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該次假釋付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語;

而查,被告前於107年9月28日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基隆地院判決有期徒刑在案,且現今距被告假釋期滿尚未滿3年,是被告前開假釋將可能被撤銷,其前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以已執行論,仍有疑義,是本件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嚴重損及公益;

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決處刑及執行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局)108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塑膠吸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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