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956,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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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世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世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後,倘嗣於5 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觀察、勒戒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第20條第1項規定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萬世培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6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則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本件被告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思毒品對己身乃至於社會之危害,猶恣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把握機會積極戒絕之,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

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於偵查中自述在前案戒癮治療過程中,曾感到心情憂鬱等語(見毒偵卷第2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
被 告 萬世培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世培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658號為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採集萬世培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萬世培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08年6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昀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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