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959,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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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俞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俞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俞麟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凌晨1 時12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凌晨0 時許,遭警方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安東街口盤查,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 支,而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廖俞麟矢口否認有何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在108 年6 月4 日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於108 年6 月18日凌晨1 時12分許親自排放尿液在警方提供之乾淨空瓶內並當場封瓶,且上開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再以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

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與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據;

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 號函可據,足見被告確有於108 年6 月18日凌晨1 時12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肯認,則被告否認有於前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實係卸責之詞。

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遭查獲(前開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371號判決),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欠缺戒絕毒品決心,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遭警方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1 支,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可見該吸食器內殘留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之大麻1 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大麻應係伊於108 年5 月底、6 月初應「阿寶」邀請到臺北市民宅內參與派對時,有人放入伊包包內等語,則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有何關聯,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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