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970,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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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李志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總統復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

其中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已深表悔悟,信無再犯之虞,且多次與告訴人所屬商店洽談和解,但因該商店無意願而未果,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㈢沒收:被告竊取之耳機一副,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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