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979,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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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昭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昭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犯行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

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所判處之罪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6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為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之毒品案件,可見被告對於毒品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於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陳本件施用毒品之情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
被 告 董昭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昭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月24日12時許,在○○○○○○○○○OOO○O○O○之住處,經警查訪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人體代謝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昭麟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尚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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