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991,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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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參陸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陳麗妮於民國108年5月4日凌晨1時許,在...」更正為「陳麗妮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4日凌晨1時許,在......」。

證據部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更正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並補充「被告陳麗妮於警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敗壞社會風氣,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前無因刑事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可認被告之素行良好。

復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頁)、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久暫,暨其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大麻香菸1支(淨重0.38公克,取樣0.010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692公克),經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主成分之一)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見毒偵卷第18至22、40頁)在卷為憑,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377號
被 告 陳麗妮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妮於民國108年5月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20巷內,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香菸1支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大麻香菸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麗妮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案之大麻香菸1支(驗餘淨重:0.3692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大麻香菸1支(驗餘淨重:0.369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鍾維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繹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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