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1999,2019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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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48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簡字第33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朝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朝明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上午8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之臺北車站地下3 樓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自動售票機前,見該處機臺上放置徐唯宗所有遺留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1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手機取走而侵占入己。

嗣經徐唯宗查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蕭朝明於107 年10月28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車站M1出口,見不詳人士兜售如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1 支(為陳翎榕所有,於同日下午1 時22分許,在臺北車站地下1 樓北迴廊臺鐵自動售票機前遺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向身分不詳之人購買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竟仍基於購得之行動電話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明顯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向前開不詳之人購買前揭行動電話。

嗣為警於同年月29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臺北車站盤查時,發現該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案經徐唯宗、陳翎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蕭朝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37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翎榕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徐唯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第46頁)。

㈢臺北車站地下3 樓臺鐵自動售票機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共4張(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所犯上揭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8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故買贓物罪,此部分為累犯。

⒉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查,被告雖有前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然審酌前案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方式與本案尚有不同,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留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留存,增加權利人回復其物之困難,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

又被告故買本案贓行為,除穩固先前財產犯罪所致之違法狀態,亦誘發財產犯罪,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竊物品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實影響社會財貨交易安全,所為固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前有竊盜、侵占、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其所侵占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之價值,而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業經告訴人陳翎榕領回(見偵查卷第2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部分,求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尚稱妥適,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本案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侵占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故買贓物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1 支,既經告訴人陳翎榕領回,已詳前述,足認該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行動電話型號  │ 數量 │
│號│              │      │
├─┼───────┼───┤
│1 │三星NOTE9     │1 支  │
├─┼───────┼───┤
│2 │HUAWEI        │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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