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004,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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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建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7月16日」為「7月17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偉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前開①案之緩刑宣告遭撤銷後與②③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同竊盜罪名之情形,堪認被告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余新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614號
被 告 王偉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審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前揭案緩刑宣告經撤銷,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出監後接續執行前揭所示拘役,至同年3月9日拘役執畢出監,並於同年7月1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前開徒刑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
其仍不知警惕,於108年6月5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見余新娟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捷安特牌、型號DS321單車乙台(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現場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單車得逞。
嗣警因接獲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新娟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偉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 瓊 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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