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簡,2009,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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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斗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處分;

惟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特此敘明。

三、核被告李宗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行為本質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情,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現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電子菸斗2支,經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第55頁),且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電子菸斗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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